韩亚东
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某
赵某某
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韩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系赵某某胞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韩亚东、赵某某、杨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东、赵某某、杨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和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培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和三原告及被告赵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只是三原告和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借用我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我已经将结回的工程款交付被告赵某某。结合以上事实,三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建议法庭驳回三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赵某某辩称,按工程量、工程款的款项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给我们合伙人。我和赵某某并非合伙关系,我只是委托赵某某让我拿工程款,我让被告公司直接给我雇佣的工人开工资,同时也是委托赵某某购买相应修车配件。三原告提交的工程花费显示的全是三原告与我合伙的开支,跟赵某某没有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系亲兄弟关系。2007年7月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液压履带起重机。该起重机同被告赵某某的起重机在2008年和2010年分别在上海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山东华泰场地和曹妃甸煤码头等工地共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共同吃住、共同施工、共同支领工资,共同购买修车配件。此两处工程均以唐海县八农场港湾土石方工程处的名义与上海港湾软地基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唐海县八农场港湾土石方工程处的业主系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没有向三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收取被告赵某某所述靠挂其资质的管理费用。同时在《2008年-2011年工程量明细》中明确标注了“波(赵某某)、永(赵某某)”比例,在《2008年-2011年良永夯机(即起重机)支款明细》中负责人一栏中标注了“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字样,在备注一栏中标注了“合伙每人518515、合伙每人180000”字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合伙购买的液压履带起重机同被告赵某某的起重机在山东华泰场地和曹妃甸煤码头等工地共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共同吃住、共同施工、共同支领工资,共同购买修车配件,同时共同负责工程款明细的支领,形成了事实上的费用共担、利润共享的合伙关系。故三原告有权分割合伙期间所得收益。被告赵某某辩称同三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辩称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被告赵某某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赵某某同赵某某系亲兄弟关系,二者存在利害关联,且被告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从民法上尊重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考量,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在山东华泰工地应获得的合伙收益为701000÷2×3/4=262875元。三原告在曹妃甸煤码头(2)工程应获得的合伙收益为1047933.17÷2×3/4≈392974元。上述两项共计655849元。山东华泰工地剩余工程款及其他工地工程款,三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韩亚东、赵某某、杨某在山东华泰、曹妃甸煤码头工程款共计655849元;
二、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三原告负担2338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0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2696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三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合伙购买的液压履带起重机同被告赵某某的起重机在山东华泰场地和曹妃甸煤码头等工地共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共同吃住、共同施工、共同支领工资,共同购买修车配件,同时共同负责工程款明细的支领,形成了事实上的费用共担、利润共享的合伙关系。故三原告有权分割合伙期间所得收益。被告赵某某辩称同三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辩称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被告赵某某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赵某某同赵某某系亲兄弟关系,二者存在利害关联,且被告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应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从民法上尊重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考量,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在山东华泰工地应获得的合伙收益为701000÷2×3/4=262875元。三原告在曹妃甸煤码头(2)工程应获得的合伙收益为1047933.17÷2×3/4≈392974元。上述两项共计655849元。山东华泰工地剩余工程款及其他工地工程款,三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韩亚东、赵某某、杨某在山东华泰、曹妃甸煤码头工程款共计655849元;
二、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三原告负担2338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10358元。
审判长:王林荣
审判员:董军
审判员:闫思琳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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