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清水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砂窝乡砂台村养马楼69号,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清水,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阜平镇东寺农行家属楼1号楼2单元4楼402室,居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清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清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现原告资金紧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清水口头辩称,我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并未向原告借款,段杰武是实际借款人。
当时段杰武向原告借款,原告不相信段杰武,让我打了借条以后,通过银行转账将款转给段杰武,其中第一次转账6万元,第二次扣除部分利息后转账32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水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清水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李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