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王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春雨,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7月5日0时许,陈富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孙长波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55F挂)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刘凤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后,造成陈富生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0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长波、刘凤廷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机动车驾驶人陈富生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0,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韩某某,该车挂靠在龙江县信誉车队,韩某某已按期全额缴纳保险费。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证,根据该鉴证,该车因2015年7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总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4,000.0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陈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长波、刘凤廷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应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费194,000.00元,拖车费12,8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财产损失15,690.00元,×××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H558F财产损失人民币12,2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4,75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陈富生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被保险车辆及其他两车损坏的事实;
3、保险单二份,证实陈富生驾驶的×××(×××)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经鉴证,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4,000.00元;
5、×××号重型牵引车拖车费票据12,810.00元、×××号半挂牵引车拖车费票据9,900.00元、×××半挂牵引车拖车费票据6,600.00元,证实三者车辆的拖车费用;
6、车辆修理费及更配件费用票据,证实车辆冀GGS45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修理及配件费用为人民币5,790.00元;
7、车辆修理费及更配件费用票据,证实车辆辽H558F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的修理及配件费用为人民币5,650.00元;
8、陈富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陈富生的驾驶证信息;
9、龙江县信誉车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车辆×××号实际所有人系韩某某,车辆保险费均由韩某某缴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8、9均无异议。对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缺少鉴定机构的相应资质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勘验笔录、标的车辆照片、市场价格调查资料,应属于不合法的鉴定书。同时认为评估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拖车费用过高,对于票据金额不予认可,另外,从票据金额所推算出的拖车里程与事发地点距实际距离不符;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需核实标的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况,如存在超载情况则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在该公司投保及保险种类、保险金额属实,但该公司对拖车费用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仅同意赔偿三者车辆的直接损失人民币5,790.00元及5,650.00元,对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该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定损单一份,证实在事故中受损的第三者车辆的损失金额分别为5,790.00元、5,65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龙江县信誉车队从事运输经营。2015年3月29日。韩某某为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0,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2015年3月25日,为×××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以上保险均签订有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7月5日0时许,原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陈富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辽宁省丰宁县南关乡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孙长波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55F挂)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相对方向刘凤廷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陈富生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500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富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长波、刘凤廷不负事故责任。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9月1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进行了鉴证,根据该中心丰价鉴字(2015)第09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2015年7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4,000.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另支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车费12,810.00元,×××号重型半挂车15,690.00元(拖车费9,900.00元、修理费5,790.00元),×××12,250.00元(拖车费6,600.00元、修理费5,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车辆×××、车辆×××受损,该部分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相佐证,被告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害,其损失数额由公安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被告对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书有异议,但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中受损的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证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证结论的内容,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故对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丰价鉴字[2015]第092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认定原告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金额为人民币194,000.00元,原告的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失去行驶能力,需其他车辆拖至安全地段进行维修,原告所雇佣的司机陈富生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其应对第三者车辆进行维修,由此所产生的拖车费用、修理费用属于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为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及数额均提供了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被告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答辩理由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笔损失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保险金人民币234,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2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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