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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德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剑华,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业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德娣、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驾驶F92971号轿车沿福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春六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海龙驾驶的辽FL8405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在丹东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0日),二级护理30天,原告花费医疗费8286.1元。被诊断为:1、左侧3-6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休息28天。经原告申请,丹东市公安交警支队委托,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胸3-6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残。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于2013年11月2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某某与案外人刘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医疗费:828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
误工费:140.91元/天×32天(住院32天)+140.91元/天×28天(休息28天)=8454.6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休治时间等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33元/年确定);
3、护理费:90.46.元/天×30天(二级护理)=2713.8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021元/年确定);
4、交通费:2元/天×32天=6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2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6、残疾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一处)=4644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3元/年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3223元/年×3年×10%×50%=348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确定);
8、车辆损失费:4618元(根据修车费发票确定);
9、鉴定费:750(根据鉴定费收据确定);
以上损失合计为75295.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振兴公交认字(2013)第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公安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丹东江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驾驶资格证、营运证、鉴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的户籍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下列法律关系:一是案外人刘海龙在从事被告王某某所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与原告所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交通事故已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振兴大队认定,认定原告韦某某与案外人刘海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刘海龙系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依法应转承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按该交通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两份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度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自分担的损失。对于被告王某某分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赔偿数据,依本院合法确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提出的应剔除超医保用药346.79元的辩解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东港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中对此有约定,被告又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应该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71580.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各项损失2618元的50%为1309元。
三、被告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韦某某鉴定费750元、超医保用药费346.79元合计1096.79元的50%为548.4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5元,原告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刘业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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