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
徐福明(福鑫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迎宾路1766号10号楼1单元302号。
委托代理人徐福明,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千童镇刘宅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福明、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津QS7357号车与案外人孙彬驾驶的原告韦某某所有的津LZ1191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津QS735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640元,由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30640元,共计32640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承担56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津QS7357号车与案外人孙彬驾驶的原告韦某某所有的津LZ1191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津QS735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640元,由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最高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30640元,共计32640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承担56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刘晓
书记员:刘津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