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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国庆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追加被告刘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韦国庆
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韦国庆,男,197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出生,回族,司机,住黄骅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该公司职工。
追加被告刘某,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黄骅市林业局家属楼一栋4单元302。
原告韦国庆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追加被告刘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刘某、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23时50分,原告的司机张强驾驶冀JM8876/JSU27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拉乘韦国庆沿泽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贤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聚贤街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G6176/冀JJW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强、韦国庆受伤。2013年11月9日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韦国庆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8日肃宁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肃价鉴损字(2013)第01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冀JM8876/JSU2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合计9704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被告张某某在中华联合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拖运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400.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答辩的。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我们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追加被告刘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韦国庆的司机张强驾驶冀JM8876/JSU27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拉乘韦国庆与追加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冀JG6176/冀JJW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强、韦国庆受伤。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韦国庆不负事故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3)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G6176/冀JJW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韦国庆主张车损97040元提交看了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对此被告中华联合提出异议,称在7日内核实原告损失,并在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华联合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韦国庆车损97040元的默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损970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996元、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均提供了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方的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093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08936元按照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30%即326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韦国庆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韦国庆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2680.8元;
二、驳回原告韦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韦国庆承担50元,被告刘某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韦国庆的司机张强驾驶冀JM8876/JSU27挂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拉乘韦国庆与追加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冀JG6176/冀JJW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强、韦国庆受伤。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张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韦国庆不负事故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3)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G6176/冀JJW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韦国庆主张车损97040元提交看了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对此被告中华联合提出异议,称在7日内核实原告损失,并在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华联合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韦国庆车损97040元的默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损9704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996元、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2900元均提供了相应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9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方的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1093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08936元按照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次要责任30%即3268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韦国庆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韦国庆车损、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2680.8元;
二、驳回原告韦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韦国庆承担50元,被告刘某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85元。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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