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
隋国林(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
赵某
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永刚(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畅(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国林,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隋国林,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长久、王永刚、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韦某某投资参股、投资经营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所签数份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的焦点是韦某某超出100万以上投资的数额,双方经多次对账、找中介机构一起对账、律师所帮助对账,均未达成协议。起诉后,本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韦某某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得出了以上结论。双方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均没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并表示要自行调解,但经过几个月和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赵某又对审计报告提出多项异议,但经对账韦某某均提供了相应的账目予以证明。因此,应按审计结论认定韦某某的投资。这样,股东三方对转让股份所得的分配应为:720万股份转让款,首先付赵某120万前期投资款、扣除张某某104万元借款(三方约定不再多退少补)、付韦某某100万元以上投资款3424460.31元、扣除50万元其他债务(已付)后,对余款由赵某、韦某某按比例分配。但2009年4月6日韦从赵手拿15000元现金不应计入韦投资,另有韦某某看望镇长父亲3000元,经赵某询问当事人否认此事实存在,应在投资款中扣除。剩余转让款1053539.69元应按比例分配,鉴于张某某所得104万元三方已认可不再退回,也不再参与分配,剩余应有赵某、韦某某二人分配,二人分配比例应按2010年6月14日三方协议补缴采矿权证价款所约定的比例即赵某50%、韦某某40%,而张某某因不再参与分配,其10%由赵、韦各占5%,即赵某按55%分配应得款579446.83元,韦某某按45%分配应得款474092.86元。另因三方协议张某某所得款项不再多退少补,所以张某某不再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某某应得转让股份款总计为3880553.17元,赵某应得转让股份款总计为1779446.83元。
二、赵某于生效后十日内退给韦某某多分配的转让款220553.17元。
三、张某某不再承担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35120、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计75120元,由赵某承担五万元,由韦某某承担2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支行的×××帐号,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韦某某投资参股、投资经营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所签数份协议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争议的焦点是韦某某超出100万以上投资的数额,双方经多次对账、找中介机构一起对账、律师所帮助对账,均未达成协议。起诉后,本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韦某某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得出了以上结论。双方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质证,均没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并表示要自行调解,但经过几个月和解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赵某又对审计报告提出多项异议,但经对账韦某某均提供了相应的账目予以证明。因此,应按审计结论认定韦某某的投资。这样,股东三方对转让股份所得的分配应为:720万股份转让款,首先付赵某120万前期投资款、扣除张某某104万元借款(三方约定不再多退少补)、付韦某某100万元以上投资款3424460.31元、扣除50万元其他债务(已付)后,对余款由赵某、韦某某按比例分配。但2009年4月6日韦从赵手拿15000元现金不应计入韦投资,另有韦某某看望镇长父亲3000元,经赵某询问当事人否认此事实存在,应在投资款中扣除。剩余转让款1053539.69元应按比例分配,鉴于张某某所得104万元三方已认可不再退回,也不再参与分配,剩余应有赵某、韦某某二人分配,二人分配比例应按2010年6月14日三方协议补缴采矿权证价款所约定的比例即赵某50%、韦某某40%,而张某某因不再参与分配,其10%由赵、韦各占5%,即赵某按55%分配应得款579446.83元,韦某某按45%分配应得款474092.86元。另因三方协议张某某所得款项不再多退少补,所以张某某不再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某某应得转让股份款总计为3880553.17元,赵某应得转让股份款总计为1779446.83元。
二、赵某于生效后十日内退给韦某某多分配的转让款220553.17元。
三、张某某不再承担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35120、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000元计75120元,由赵某承担五万元,由韦某某承担25120元。
审判长:王小青
审判员:王玉珉
审判员:刘树国
书记员:刘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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