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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付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韦某某
付某
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徐某某

原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新明,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继豪,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迁西县太平寨镇凤民铁选厂业主。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韦某某、付某与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明、鲁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中,原告韦某某、付某及被告刘某某均未取得座落在迁西县太平寨镇三村铁矿的采矿权,亦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铁矿开采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50万元。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某某、付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采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韦某某、付某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中,原告韦某某、付某及被告刘某某均未取得座落在迁西县太平寨镇三村铁矿的采矿权,亦不具备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铁矿开采协议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50万元。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韦某某、付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采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韦某某、付某风险抵押金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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