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
陈秋柱
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
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
南京益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姜宏伟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秋柱。
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云龙,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玉龙,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益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宏伟。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第三人南京益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审判员胡斌、代理审判员刘春晓、人民陪审员刘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柱,被告长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强玉龙、第三人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韦某某在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之前,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韦某某诉称其自1996年12月即到被告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风险金收据、安全活动考核卡、安全监督卡、春运准驾证、荣誉证书等证据,2007年10月由长客公司安排,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在此期间,原告韦某某在被告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车辆以及客车营运线路均由被告长客公司提供或指派,原告韦某某以其驾驶劳动获得报酬。被告长客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其中,既有长途客运岗位所特有的驾驶培训、安全管理,也有对职工的一般行政激励管理,如颁发荣誉证书等。原告韦某某所提供的驾驶劳动是被告长客公司长途客运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即为劳动关系。因为在2007年与第三人益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前,原告韦某某已实际入职被告长客公司,并根据长客公司的要求和管理提供驾驶劳动获得报酬,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自原告韦某某到被告长客公司入职时起至2007年10月原告韦某某与益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长客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韦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辩称原告所举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是在被告根据自身行业特点进行安全培训和行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长客公司系从事长途客运的企业,其不论在日常经营、业务发展还是内部管理上必定会具有长途客运的行业特点。被告长客公司未能解释其辩称的、根据行业特点和安全培训等需要对原告韦某某的管理,为何以及有何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而仅以行业特点、安全管理等为由否认其对原告韦某某的管理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长客公司对于韦某某与益某公司,在2007年10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之前与长客公司的关系,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长客公司以行业特点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长客公司辩称的被告系2005年改制的企业,故被告与改制前的企业无关,原告韦某某举证的证据中凡涉及被告改制之前的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韦某某虽未能对其诉称的入职时间进行精确举证,但其所举的大量证据均能反映其早于被告长客公司改制即入职,更早于其与第三人益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时。因被告进行改制造成的原告用人单位的实际变更,并非原告本人原因,被告应对原告在其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予以合并计算。被告长客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否定此前原告韦某某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韦某某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以及双方是否据此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结合以上论述,原告韦某某自其入职被告长客公司,双方即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未与原告韦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被告长客公司即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而原告韦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在此后均无变化,仍然是在被告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因此,原告韦某某和被告长客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同时,根据被告长客公司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派遣人数高达102人,原告韦某某仅为其中之一。被告长客公司的此种做法实际上是由其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成”劳务派遣人员,以此规避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长客公司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原有职工“派遣”至原工作岗位、从事原有工作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其实质与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无异。第三人益某公司虽在与韦某某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后,履行为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今,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不能仅以此就判断双方之间必然具有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韦某某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双方未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关系。
因原告韦某某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韦某某为被告长客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延续的状态。关于2011年初原告韦某某离开驾驶员岗位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韦某某的离职原因陈述不一,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客公司应对原告韦某某系自行离职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第三人益某公司至今仍为原告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韦某某离职并非其自愿的说法。综合此前论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韦某某自其入职之日至今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韦某某到被告长客公司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原告韦某某诉称其自1996年12月即到被告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风险金收据、安全活动考核卡、营运驾驶员资质证等证据,该些证据虽未能完全印证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系1996年12月,但因原告是一名普通劳动者,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对于其举证的证明程度不宜过分严苛。在原告已对其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长客公司应对其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系1996年12月负举证责任。因被告长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于原告韦某某关于其自1996年12月入职被告长客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因被告长客公司自与原告韦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该书面劳动合同应参照被告长客公司职工中、与原告韦某某相同岗位职工的相同待遇标准进行订立。因此,对于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长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韦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其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韦某某和被告长客公司相同工种实行同工同酬、同待遇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和被告的相同工种不是同工同酬、同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与第三人南京益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
三、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韦某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韦某某在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之前,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韦某某诉称其自1996年12月即到被告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风险金收据、安全活动考核卡、安全监督卡、春运准驾证、荣誉证书等证据,2007年10月由长客公司安排,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在此期间,原告韦某某在被告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车辆以及客车营运线路均由被告长客公司提供或指派,原告韦某某以其驾驶劳动获得报酬。被告长客公司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和情况进行全面管理,其中,既有长途客运岗位所特有的驾驶培训、安全管理,也有对职工的一般行政激励管理,如颁发荣誉证书等。原告韦某某所提供的驾驶劳动是被告长客公司长途客运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一般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特征,双方之间建立的即为劳动关系。因为在2007年与第三人益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前,原告韦某某已实际入职被告长客公司,并根据长客公司的要求和管理提供驾驶劳动获得报酬,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自原告韦某某到被告长客公司入职时起至2007年10月原告韦某某与益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长客公司否认其与原告韦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辩称原告所举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是在被告根据自身行业特点进行安全培训和行业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长客公司系从事长途客运的企业,其不论在日常经营、业务发展还是内部管理上必定会具有长途客运的行业特点。被告长客公司未能解释其辩称的、根据行业特点和安全培训等需要对原告韦某某的管理,为何以及有何不同于劳动关系中的管理,而仅以行业特点、安全管理等为由否认其对原告韦某某的管理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长客公司对于韦某某与益某公司,在2007年10月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之前与长客公司的关系,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长客公司以行业特点为由,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长客公司辩称的被告系2005年改制的企业,故被告与改制前的企业无关,原告韦某某举证的证据中凡涉及被告改制之前的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韦某某虽未能对其诉称的入职时间进行精确举证,但其所举的大量证据均能反映其早于被告长客公司改制即入职,更早于其与第三人益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时。因被告进行改制造成的原告用人单位的实际变更,并非原告本人原因,被告应对原告在其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予以合并计算。被告长客公司以企业改制为由否定此前原告韦某某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韦某某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效力,以及双方是否据此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结合以上论述,原告韦某某自其入职被告长客公司,双方即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在未与原告韦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被告长客公司即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而原告韦某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在此后均无变化,仍然是在被告长客公司担任客车驾驶员。因此,原告韦某某和被告长客公司的劳动关系从未中断、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同时,根据被告长客公司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派遣人数高达102人,原告韦某某仅为其中之一。被告长客公司的此种做法实际上是由其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与其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变成”劳务派遣人员,以此规避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长客公司指定劳务派遣公司、将原有职工“派遣”至原工作岗位、从事原有工作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法中禁止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其实质与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无异。第三人益某公司虽在与韦某某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后,履行为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至今,但缴纳社会保险费仅是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不能仅以此就判断双方之间必然具有劳动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韦某某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无效,双方未形成劳务派遣劳动关系。
因原告韦某某与第三人益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无效,自2007年10月至2011年2月,原告韦某某为被告长客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一直处于持续、延续的状态。关于2011年初原告韦某某离开驾驶员岗位的情况。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于韦某某的离职原因陈述不一,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客公司应对原告韦某某系自行离职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第三人益某公司至今仍为原告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韦某某离职并非其自愿的说法。综合此前论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韦某某自其入职之日至今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韦某某到被告长客公司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原告韦某某诉称其自1996年12月即到被告长客公司担任驾驶员,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风险金收据、安全活动考核卡、营运驾驶员资质证等证据,该些证据虽未能完全印证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系1996年12月,但因原告是一名普通劳动者,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对于其举证的证明程度不宜过分严苛。在原告已对其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长客公司应对其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入职时间系1996年12月负举证责任。因被告长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于原告韦某某关于其自1996年12月入职被告长客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因被告长客公司自与原告韦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以来从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也已经超过了该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该书面劳动合同应参照被告长客公司职工中、与原告韦某某相同岗位职工的相同待遇标准进行订立。因此,对于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长客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韦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其权利,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韦某某和被告长客公司相同工种实行同工同酬、同待遇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和被告的相同工种不是同工同酬、同待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与第三人南京益某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
三、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原告韦某某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审判长:胡斌
审判员:刘春晓
审判员:刘洁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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