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丹丹,无业。
委托代理人穆胜平,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龙,河北穆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宿舍2-2-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韦丹丹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丹丹之委托代理人穆胜平、李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丹丹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8日先后分两次向被告张某某账户转入485000元,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韦丹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韦丹丹借给张某某人民币(大写数字)伍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共30天,利率为每月3%,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数字)圆整,即¥元,全部利息于年月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圆整,即¥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落款处有借款人(被告)张某某及担保人(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1月31日,韦丹丹(甲方、出借人)、张某某(乙方、借款人)、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2月15日,乙方欠甲方借款500000.00元,利息46500.00元。2、乙方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清偿甲方本息合计:546500.00元。3、丙方自愿为乙方清偿甲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丙方郑重承诺:如果乙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不能一次性清偿甲方本息合计546500.00元,丙方自愿就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上述借款及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原告称,另有15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8月8日在原告父亲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达成了合意,并且原告韦丹丹与被告张某某又达成了《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韦丹丹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将货币交付借款人时,合同才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款485000元,原告虽称15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张某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借的款项数额为485000元。被告李某某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偿还借款及利息协议签字捺印和盖章,因此对被告张某某的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起诉之日),此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韦丹丹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从 人民陪审员 崔文丽 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
书记员:郭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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