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鞠某某
周培焱
马某某
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枫
周亚飞

原告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培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亚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焱、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瑞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周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73.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1天=550元。被告马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被告马某某认可营养费每天25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25元×11天=2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该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即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又应赔偿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医嘱证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家陪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正定县龙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300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30天×11天=1100元。正定县龙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3000元,误工费应为3000元÷30天×11天=1100元。被告马某某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和转院的救护车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走路、上厕所不方便,购买坐便椅、轮椅系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坐便椅85元、轮椅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衣服和鞋损失的评估报告,对衣服和鞋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家庄村卫生所拆线上药费用4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未评残,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6132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坐便椅85元、轮椅8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交通费75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8198.79元,因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坐便椅、轮椅、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14035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819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50元,原告鞠某某负担2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73.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11天=550元。被告马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5元计算,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被告马某某认可营养费每天25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25元×11天=2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该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即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又应赔偿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医嘱证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家陪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正定县龙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收入3000元,护理费应为3000元÷30天×11天=1100元。正定县龙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月平均收入3000元,误工费应为3000元÷30天×11天=1100元。被告马某某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和转院的救护车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走路、上厕所不方便,购买坐便椅、轮椅系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坐便椅85元、轮椅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衣服和鞋损失的评估报告,对衣服和鞋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于家庄村卫生所拆线上药费用4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未评残,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6132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坐便椅85元、轮椅80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交通费75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8198.79元,因被告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坐便椅、轮椅、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14035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819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50元,原告鞠某某负担2584元。

审判长:张俊华
审判员:朱爱军
审判员:周志峰

书记员:刘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