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春某
张皓
刘某
孙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鞠春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皓,协警。
被告:刘某。
被告: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春某与被告刘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鞠春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春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6时4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现代4s店前时,与行人鞠春某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鞠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鞠春某当即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左侧顶叶脑内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赛,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膝皮裂伤,腰椎左侧第1-3、5、右侧第5横突及骶椎左侧横突骨折,双侧膝关节极少量积液等,支付住院医疗费67914.64元,门诊费2340元。
2015年1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01-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6月26日,原告提出评残申请,2015年9月2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045号鉴定,鉴定结论为:(1)拾级伤残,Ia值为4%;(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3)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
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并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经查事故车辆冀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某,2014年6月23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069.7元。
被告刘某没有答辩。
被告孙某没有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与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
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责任比例应按7:3确定,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鞠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鞠春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702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32天为1280元。
误工费按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误工150天为13170元。
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张皓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32天,为3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2045元计算2个月,为5340.84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IA值,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61周岁减少1年),为64215.0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致残,应予以精神抚慰,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2000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春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0元、护理费8540.84元,残疾赔偿金64215.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925.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春某医疗费602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534.64元的80%,计50827.72元。
扣除垫付款8000元,实际赔付42827.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某垫付款8000元。
四、驳回原告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鞠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因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鞠春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702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40元计算32天为1280元。
误工费按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误工150天为13170元。
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张皓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32天,为3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32045元计算2个月,为5340.84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IA值,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9年(61周岁减少1年),为64215.0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伤致残,应予以精神抚慰,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支持2000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春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0元、护理费8540.84元,残疾赔偿金64215.0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7925.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春某医疗费6025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3534.64元的80%,计50827.72元。
扣除垫付款8000元,实际赔付42827.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某垫付款8000元。
四、驳回原告鞠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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