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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赵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者于198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者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4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吴某某向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鞠某某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吴某某。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使用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8的银行卡向于红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xxx7的银行卡转账1217056元。当日于红使用其所有的卡号为xxxx7的银行卡在天津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消费支出1161328.8元,该款中用于支付天津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鑫景苑步行街12-68号(双号)建筑面积98.55㎡的步行街-58号房产购房款575027.40元,天津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方为原告赵某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支付建筑面积98.55㎡的步行街-60号房产购房款575027.40元,天津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方为原告鞠某某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2010年1月8日鞠某某缴纳宝坻区宝鑫景苑步行街-60房产契税16912.98元,缴纳登记费550元,房地产转让手续费869.58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宝坻区宝鑫景苑步行街-58号房产以593000元出售。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852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联消费凭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登记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转让手续费发票、婚姻证明、户名于红的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天津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宝坻区宝鑫景苑步行街-60号房产转移登记档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鞠某某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吴某某所书写借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述称其使用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7日向于红银行转账1217056元中的575027.40元购买了宝坻区宝鑫景苑步行街-58号房产,但其否认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就其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宝坻区宝鑫景苑步行街-58号房产购房款575027.40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宝坻区宝鑫景苑步行街-58号房产与原告自身所购买宝坻区宝鑫景苑步行街-60号房产面积、价格相等,原告购房所产生的房产契税16912.98元,缴纳登记费550元,房地产转让手续费869.58元,以及入住费,于红的劳务费共计33500.60元(608528元-575027.40元),被告购房时也产生同等费用,该部分费用亦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予偿还,因原告未就上述费用系原告所缴纳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对原告鞠某某、王某某夫妻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某、吴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鞠某某、王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偿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宝坻区宝鑫景苑步行街-58号房产购房款575027.40元,以上合计775027.40元。
二、驳回原告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943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赵某、吴某某负担10269元,原告鞠某某、王某某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许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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