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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天明与被告滕本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天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廷敏(系鞠天明的女儿),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本义,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鞠天明与被告滕本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鞠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廷敏、张鹏,被告滕本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奇,鉴定人丁淑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鞠天明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9日,鞠天明申请进行补充鉴定;2018年10月30日,鞠天明申请撤回补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再行确定;2.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负担。诉讼中,鞠天明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2.请求判令滕本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260.54元;3.诉讼费由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36分许,滕本义驾驶黑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佳街时,将沿康佳街由东向西行驶鞠天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洪都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撞倒,造成鞠天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本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鞠天明在牡丹江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住院治疗60余天,支付医疗费50000余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鞠天明诉至法院。
滕本义辩称,一、滕本义驾驶的黑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鞠天明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三、因鞠天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滕本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天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滕本义应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鞠天明诉请滕本义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四、事故发生后,滕本义已垫付鞠天明医疗费4000元,此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五、鞠天明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予以保护。
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滕本义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华安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鞠天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鞠天明医疗费10000元,此部分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且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鞠天明举示的病案复印费票据2张及滕本义举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鞠天明举示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系于2017年9月3日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本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天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二、XX号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出院证1份、诊断书3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9张、医院收费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中国建设银行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张、电子申请单1份。本院认为,一、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对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鞠天明于2017年9月3日8时40分到XX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8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及鞠天明于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10月12日到牡丹江市XX院(以下简称XX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并建议对症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票据、医院收费凭条及XX银行凭条均系复印件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黑龙江省牡丹江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鞠天明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8日在XX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7675.70元,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9月28日在XX医院进行彩超、CT及X线放射检查支付645元,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8日在XX医院进行检查支付316元的事实;医院收费凭条能够证明鞠天明于2018年8月16日在XX医院耳科门诊进行检查支付31元的事实;XX银行凭条能够证明鞠天明于2018年9月4日在XX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510元的事实;XX卫生院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该院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诊断书,能够证明鞠天明XX院内科进行化验和B超检查支付300.5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XX卫生院于2018年9月29日和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票据中记载西药费和中成药费共计582.22元,因此组票据未记载所购药品的具体名称,且鞠天明未举示相关的医嘱或者医生处方,无法确定此部分费用系鞠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三、因电子申请单仅系申请单,且该申请单中无相关医院及负责人的盖章或者签字,无法确定鞠天明是否已进行此项检查并已实际支出此项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本院认为,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鞠天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时限为60日、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鞠天明支付鉴定费261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火车费票据6张(金额309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客车费票据24张、加油费收据1张(金额300元)、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金额268元)。本院认为,一、火车费票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鞠天明及1名护理人员因司法鉴定于2018年8月15日和2018年8月16日到哈尔滨进行检查而支出交通费206元,此系鞠天明因本案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二、住宿费票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已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此份证据结合火车费票据及哈尔滨当地的住宿标准能够证明鞠天明因司法鉴定于2018年8月15日到哈尔滨进行检查而支出住宿费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客车费票据虽系原件,但此组票据未记载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无法确定此系鞠天明因本案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四、加油费收据虽系原件,但不是正规票据,且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五、公路通行费票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鞠天明因司法鉴定到哈尔滨进行检查而支出交通费268元,此系鞠天明因本案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房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本院认为,一、房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2018年9月28日的证明系由牡丹江市阳明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2018年10月28日的证明系由牡丹江市阳明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均有出具单位的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明鞠天明自2015年起在牡丹江市阳明区XX室房屋居住及其受伤前在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做维修工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鞠天明未举示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工资情况,故仅根据此组证据不能证明鞠天明每月工资为3600元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华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滕本义系黑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9月3日7时36分许,滕本义驾驶黑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佳街时,将沿康佳街由东向西行驶鞠天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洪都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撞倒,造成鞠天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8时40分,鞠天明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窝颅底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颅骨骨折、感音神经性耳聋”;2017年11月8日,鞠天明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并支付医疗费47675.70元,其中滕本义垫付4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10月25日,牡丹江市XX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本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天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本院依鞠天明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XX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60日营养时限。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目前无相关条例可依,费用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因进行诉讼和司法鉴定,鞠天明支付鉴定费261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474元(火车费206元、公路通行费268元)、病案复印费85.5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500元。
另查,鞠天明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9月28日在XX医院进行彩超、CT及X线放射检查支付645元,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8日在XX医院进行检查支付316元,于2018年8月16日在XX医院耳科门诊进行检查支付31元,于2018年9月4日在XX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付510元,于2018年10月12日在XX卫生院进行化验和B超检查支付300.50元。鞠天明系农业户口,其自2015年起在牡丹江市阳明区XX室房屋居住;在事故发生前,鞠天明在XX公司做维修工,其称每月工资为3600元,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鞠天明由其妻子王福华护理,王福华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滕本义驾驶黑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未让右侧车辆优先通行及鞠天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洪都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滕本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鞠天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滕本义驾驶的黑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鞠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前述,不足的部分应由滕本义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鞠天明自负30%的责任,故鞠天明诉请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鞠天明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鞠天明主张50272元。事故发生后,鞠天明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1月8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675.70元,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9月28日在XX医院进行检查支付645元,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8日在XX医院进行检查支付316元,于2018年8月16日在XX进行检查支付31元,于2018年9月4日在XX进行检查支付510元,于2018年10月12日在XX院进行检查支付300.50元,合计49478.20元,上述费用有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鞠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于鞠天明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二、残疾赔偿金:鞠天明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20%即109784元。经鉴定,鞠天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截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鞠天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5年起在牡丹江市居住和打工生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计算19年的20%即104294.80元,予以保护;对于鞠天明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三、护理费:鞠天明主张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160.46元天的标准按1人计算66天即10590.36元。经鉴定,鞠天明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且其受伤后在XX医院住院治疗66天,护理人员王福华亦无固定收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鞠天明主张10590.36元予以保护。
四、误工费:鞠天明主张按照36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即43200元。根据牡丹江市阳明区XX居民委员会及牡丹江市阳明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鞠天明自2015年起在牡丹江市居住且其受伤前在XX公司做维修工,因其未举示XX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其每月工资为3600元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鞠天明于2017年9月3日受伤、于2018年9月1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373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200元年的标准计算373天即43124.93元,予以保护;对于鞠天明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鞠天明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6天即6600元。根据住院病案,鞠天明受伤后在XX医院住院治疗66天,此系鞠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鞠天明主张6600元予以保护。
六、营养费:鞠天明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即3000元。鞠天明虽未举示营养费相关票据,但经鉴定鞠天明受伤后需60日的营养时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鞠天明主张3000元予以保护。
七、交通费:鞠天明主张1183元。鞠天明因司法鉴定到哈尔滨进行检查支付交通费474元,其中火车费206元、公路通行费268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此系鞠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对于鞠天明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八、复印费:鞠天明主张85.50元。鞠天明因诉讼和司法鉴定需要复印住院病案支付85.5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且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此系鞠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九、鉴定费:鞠天明主张3110元。鞠天明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61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鞠天明因进行补充鉴定而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500元,虽有票据为凭,但因鞠天明在诉讼中自行撤回了补充鉴定申请,此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保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鞠天明主张10000元。经鉴定鞠天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痛苦,故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鞠天明的损害后果、滕本义的过错程度及滕本义和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保护6000元;对于鞠天明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以上费用合计226257.79元,因滕本义驾驶的黑C**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华安保险公司已垫付鞠天明医疗费10000元,扣除此部分费用后,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鞠天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故本院对鞠天明诉请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110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226257.79元扣除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10000元及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即106257.79元,按照前述,此部分费用由滕本义按照70%的比例赔偿74380.45元;又因滕本义已垫付鞠天明医疗费4000元,扣除此部分费用后,滕本义应赔偿鞠天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80.4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鞠天明诉请滕本义赔偿各项费用的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鞠天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滕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鞠天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80.45元;
三、驳回原告鞠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滕义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计2227元,由原告鞠天明负担316.48元、被告滕本义负担745.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165.08元。
如果被告滕本义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鞠天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羽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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