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鞠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姜某某,女,1968年1月29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代理人梁继全(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鞠某某、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本金410万元;2.被告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和2016年1月6日,被告分三次共向二原告借款530万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将以上欠款归还30万元,尚欠款500万元,此时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来被告又陆续还款90万元。至起诉时被告尚欠二原告410万元。在借款时,被告承诺以鹤岗市工农区23委11组的金地新城小区xx号商用楼00xxxx室,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抵押给二原告,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两份借款合同书、一份还款计划书及鹤岗市工农区字第QZ201xxxx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30万元和12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鞠某某借款28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用工农区23委11组金地新城小区xx号商用楼00xxxx室作为抵押。2016年1月22日,被告还款30万元后与原告约定同年2月末还款50万元,同年3月末还款75万元,余款分三个季度平均还款,每次还款125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盖酒店从2012年开始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委托原告姜某某之夫梁继全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借款。2015年末,原、被告通过结算,尚欠有500万元未还。因此双方约定:“2016年2月末还款50万元,同年3月末还款75万元,余款分三个季度平均还款,每次还款125万元”。并承诺用工农区23委11组金地新城小区xx号商用楼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6年分多次以现金、车库、手机号码等多种形式给付原告90万元。至今被告共欠二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其中鞠某某280万元,姜某某13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李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23委11组金地新城小区xx号商用楼(鹤岗市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Z201xxxxx号,建筑面积xxxx平方米),并提供了林地、房屋作为担保,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6)黑0402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李某某的鹤岗市工农区字第QZ2014xxxxxx号房屋已经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查封。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二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上有被告的签字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鞠某某借款本金280万元,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鞠某某、姜某某借款本金41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3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2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25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25万元的利息,所得利息原告鞠某某、姜某某按28:13分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44,6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方明 审判员  庞庆祝 审判员  贾 岩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