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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朱某兵、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鞠某某
栾新友(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朱某兵
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朱某兵

原告鞠某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栾新友,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兵,男,49岁。
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国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兵,第四项目部经理。
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朱某兵、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新友、被告朱某兵、被告冠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某某诉称:2011年,朱某兵以冠博公司名义承包城子河区煤矿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
在承包期间孙天君给朱某兵供应红砖和空心砖,经结算朱某兵欠孙天君21万元,在此之前,孙天君欠我21万元借款,在2014年4月24日,经我与孙天君、朱某兵协商,将朱某兵欠孙天君的欠款转给我,当天朱某兵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该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我欠款21万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朱某兵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是我欠原告货款,而是冠博公司所欠。
被告冠博公司辩称:是我公司欠原告的欠款,并且已经给付了15万元,尚欠的6万元,我公司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在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被告朱某兵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冠博公司给付原告鞠某某此笔欠款。
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冠博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2016年5月11日起诉后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朱某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鞠某某欠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22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被告朱某兵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冠博公司给付原告鞠某某此笔欠款。
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冠博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2016年5月11日起诉后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原告鞠某某与被告朱某兵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鞠某某欠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鞠某某要求被告朱某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22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冠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宗秀

书记员:王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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