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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
法定代表人盛开斌,女。
委托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男。
委托代理人于洋,女。

原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与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的委托代理人郝旭东,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4)鸡冠商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城海白灰矿办公楼及白灰窑八座。在该裁定书下达后,相关部门协助查封担保物前,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将原担保物即所有权为盛德振,坐落于海州管理区东关街新东委,房权证号为海城市字第A110XXX号建筑面积为1704.78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海城市海州区太府酒楼所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C2A777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和白兴坤所有,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辽CH8288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2张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86250元,并表示放弃原起诉状中对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故被告应给付被告该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鞍钢民政企业公司计量传感器厂尚欠的货款1386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6元,由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博宇 代理审判员  徐莹莹 人民陪审员  徐 奎

书记员:汉妍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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