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鼎盛,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农民,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鼎盛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鼎盛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靳鼎盛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某某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21时15分,乔玉国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乔玉国、刘刚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玉国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郑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冀D×××××/冀D×××××号半挂车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作为冀D×××××/冀D×××××号半半挂车车主及刘刚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依法对刘刚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进行了赔偿,原告因此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由于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因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诉请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786元。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冀D×××××/冀D×××××号半挂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险;3、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应持有合格年检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否则不予赔偿;4、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标准进行赔偿;5、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6、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7、此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赔付应在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乔玉国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冀D×××××/冀D×××××号半挂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3公里加600米处时,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乔玉国、刘刚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玉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靳鼎盛事发后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靳鼎盛为邯郸市邯山鼎盛球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000元。刘刚在事发时乘坐冀D×××××/冀D×××××号半挂车,事发后其于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河北省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刚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已向其支付,刘刚的身份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该事故还造成DG9471/冀/冀D×××××号半挂车驾驶人乔玉国各项损失27408.6元。
另查明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大名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书、医院收费票据、医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材料、原告工资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吊车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刘刚营运资质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乔玉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郑某某于事故中所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即244000元内)首先予以赔偿。
原告靳鼎盛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183960元、鉴定费4700元、停车费10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500元、医疗费2046.5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1.25元、住宿费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符,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元。故原告靳鼎盛的总损失为200617.8元。由于此次事故除造成原告靳鼎盛各项损失外,还造成刘刚受伤的事实,其中刘刚的医疗费7882.5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护理费456.82元。综上刘刚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0397.4元,故对原告给予刘刚各项损失赔偿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乔玉国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408.6元,三受害人总损失为238923.7元,三人总损失未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靳鼎盛各项经济损失2110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靳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靳鼎盛负担3238.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3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祥
代理审判员 王章永
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
书记员: 王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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