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镜
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原告靳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许家园村人,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西小里村人,现住河北省容城县新容花园16号3单元501室。
原告靳某某被告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称,2013年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酒后到原告的饭店内寻衅滋事,被告无端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之伤属轻微伤,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较大,但被告没有给予赔偿。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某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2月2日将原告靳镜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安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6212.12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5张合计3019.22元、解放军252医院票据7张合计3192.9元),误工费2329.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四周,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年收入25767元的标准计算,25767元÷365天×33天)、护理费35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收入25767元的标准计算,25767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5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744.52元。
原告提供的东小里村卫生所门诊处方签一份用于证实支出医疗费300元,因该处方签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4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安某某于2013年2月2日将原告靳镜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安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执行,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6212.12元(容城县中医院收费收据5张合计3019.22元、解放军252医院票据7张合计3192.9元),误工费2329.4元(误工时间为住院5天,出院后卧床休息四周,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年收入25767元的标准计算,25767元÷365天×33天)、护理费35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5天,按河北省2013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餐饮业收入25767元的标准计算,25767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5天)、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9744.52元。
原告提供的东小里村卫生所门诊处方签一份用于证实支出医疗费300元,因该处方签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744.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萍
书记员:王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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