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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鑫淼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鑫淼
杨亮
张某
张立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鑫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拜泉县。
法定代理人靳红学(靳鑫淼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杨亮,法律工作者,住拜泉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拜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系张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拜泉县。
代表人卢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鑫淼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靳红学及委托代理人杨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下午4点,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在拜泉县国富镇清洁村3组屯西500米处掉头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黑B02H28号夏利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经拜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拜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于次日(2015年9月7日)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骨折。
经61天的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原告医药费300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护理费9336.36元、营养费5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车辆修理费2228.00元、鉴定费4080.00元。
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318.7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给付,但是需要看到原告主张的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在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且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用,未经人保财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相关部门进行作价,该损失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书存在不严谨的问题,委托事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我方要求对该鉴定保留七日的申请鉴定异议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交强险条款,我方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与被保险人并未向我方主张过理赔而直接诉讼,产生的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拜公交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6日16时,原告靳鑫淼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拜泉县国富镇清洁村3组西500米处头西尾东逆向停车、起步右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驾驶的黑B02H28号夏利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靳鑫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原告靳鑫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0000067393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靳鑫淼在该院住院61天,病因为:右侧胫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
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0079.94元。
证据三、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靳鑫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前3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增加10-12日。
营养期为伤后90日。
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增加10-12日。
参照齐齐哈尔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二次手术费需8000.00元左右。
证据四、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一份,证实原告按伤残等级应获得的赔偿的给付依据。
证据五、拜泉县红日摩托车配件商店票据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店维修摩托车共花费2228.00元。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医疗事实均无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对护理费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鉴定费认为如有票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医疗事实均无异议。
伙食补助费数额没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过高,因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是否构成伤残其保留权利,对护理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保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认为营养费与其无关,对此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主体承担,原告是自己的侵权主体,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修车费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无法确认合法性,且被告张某没有在事发后向人保财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公司也没有定损,该损失应予以定损或者评估,对该损失不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二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的住院及医疗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骨骨折、右侧桡骨骨折。
原告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30079.9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在原告的赔偿限额中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车损客观存在,应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有不同意见,但该鉴定是经过原、被告同意并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被告关于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院预交费票据两张,证实被告张某在事故中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0元。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
因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9月6日16时,原告靳鑫淼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在拜泉县国富镇清洁村3组西500米处头西尾东逆向停车、起步右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某驾驶的黑B02H28号夏利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拜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将原告及时送到国富镇医院后又送到拜泉县医院,治疗61天,支付医药费30079.94元。
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18.7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靳鑫淼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法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靳鑫淼右桡骨远端骨折(超过骺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胫骨骨折未致残。
护理期为伤后90日,其中前30日需2人,之后需1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增加10-12日。
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增加10-12日。
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另查,被告张某驾驶的黑B02H28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确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顺序问题。
事故车辆黑B02H28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
剩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张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
其次,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所以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
第三、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及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靳鑫淼最终可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原告医药费300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61天、每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十级伤残、农村标准)、护理费9336.36元(鉴定结论、农村标准)、营养费3060.00元(鉴定结论102天、每天3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十级伤残)、车辆修理费2228.00元、鉴定费4080.00元,共计8879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淼医疗费6367.48元、二次手术费1693.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1.28元、营养费647.76元,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淼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护理费93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5242.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淼2000.00元,合计47242.36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靳鑫淼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240.38元[(47239.94元-10000.00元+2228.00元-2000.00元)×30%-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对原告靳鑫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0元由原告靳鑫淼负担83.00元,被告张某负担1225.00元。
鉴定费4080.00元由原告靳鑫淼负担2856.00元,被告张某负担12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确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顺序问题。
事故车辆黑B02H28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
剩余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张某按照事故比例承担。
其次,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及关于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所以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
第三、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及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靳鑫淼最终可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原告医药费300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61天、每天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十级伤残、农村标准)、护理费9336.36元(鉴定结论、农村标准)、营养费3060.00元(鉴定结论102天、每天3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十级伤残)、车辆修理费2228.00元、鉴定费4080.00元,共计88790.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淼医疗费6367.48元、二次手术费1693.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1.28元、营养费647.76元,共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淼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护理费933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5242.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鑫淼2000.00元,合计47242.36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靳鑫淼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240.38元[(47239.94元-10000.00元+2228.00元-2000.00元)×30%-2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对原告靳鑫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00元由原告靳鑫淼负担83.00元,被告张某负担1225.00元。
鉴定费4080.00元由原告靳鑫淼负担2856.00元,被告张某负担1224.00元。

审判长:张彬
审判员:任金山
审判员:王亚茹

书记员: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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