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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所年、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所年
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琳娜,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所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彬,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所年、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琳娜、被告李所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炜、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井店三街小槐树口被告李所年分包的工地打井被砸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所年辩称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工作场所系被告李所年指定,工地上有李所年安排的人代班,原告完成该项工作并不具有完全独立性;双方约定打护壁120元/米,打土70元/米,虽然以米数计算报酬,但这是为了提高劳动效率而采取的计酬方式,原告每天所得的报酬仍相当于其出卖劳动力应得的报酬,不含技术因素和利润空间,且在工作期间如需急用可以提前支取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受伤之前已完成两个井的工作,说明原告系连续性提供劳务,并不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综上,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所年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对被告李所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所年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较为合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所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打井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业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所年,应当与被告李所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被告李所年实际支付医疗费1201.2元,并向医院预交款4000元,至今未结算,所以原告在涉县肿瘤医院实际花销的医疗费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处理。后原告又转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66018.3元,被告李所年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因复查支出医疗费1150元。原告在建筑工地打井受伤,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9192元(24489元÷365天×137天),护理费为1226元(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为一人,12432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36天)。原告多处骨折,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832元(5958元×20年×20%),另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18.3元(含被告李所年垫付的66018.3元)。鉴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21703.7元。被告李所年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86814.6元(含被告李所年垫付的66018.3元),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所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814.6元(含被告李所年垫付的66018.3元)。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所年承担985元,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井店三街小槐树口被告李所年分包的工地打井被砸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所年辩称与原告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工作场所系被告李所年指定,工地上有李所年安排的人代班,原告完成该项工作并不具有完全独立性;双方约定打护壁120元/米,打土70元/米,虽然以米数计算报酬,但这是为了提高劳动效率而采取的计酬方式,原告每天所得的报酬仍相当于其出卖劳动力应得的报酬,不含技术因素和利润空间,且在工作期间如需急用可以提前支取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受伤之前已完成两个井的工作,说明原告系连续性提供劳务,并不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综上,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所年之间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对被告李所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所年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较为合适。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所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打井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将业务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所年,应当与被告李所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被告李所年实际支付医疗费1201.2元,并向医院预交款4000元,至今未结算,所以原告在涉县肿瘤医院实际花销的医疗费无法确定,本院暂不予处理。后原告又转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66018.3元,被告李所年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原告因复查支出医疗费1150元。原告在建筑工地打井受伤,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9192元(24489元÷365天×137天),护理费为1226元(医疗机构对护理人员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为一人,12432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36天)。原告多处骨折,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3832元(5958元×20年×20%),另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8518.3元(含被告李所年垫付的66018.3元)。鉴于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21703.7元。被告李所年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86814.6元(含被告李所年垫付的66018.3元),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所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814.6元(含被告李所年垫付的66018.3元)。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李所年承担985元,被告河北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肖芬
审判员:刘佳佳
审判员:申琼芳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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