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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海军诉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海军,男,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素琴,女,,汉族,顺平县人。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虎公司)。
住所地顺平县王家关村。
法定代表人李应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仓,男,住顺平县。系该公司销售总经理。
被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县环城北路东段7区36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海军与被告英虎公司、信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素琴、王亚东,被告英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刘新仓,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海军诉称,2014年8月15日,英虎公司将本公司1号厂房工程承包给信达公司。2014年12月25日,被告英虎公司职工刘占凯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该工程从事厂房搭建彩钢板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在原告进行工作期间,接受刘占凯管理。2015年1月16日下午,原告在彩钢板的天窗上工作时,因被告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原告严重摔伤。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县医院未敢收入院,被送往保定252医院住院,后又被送到北京博爱康复研究中心住院,至今仍未出院。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74166元。
被告英虎公司辩称,将英虎公司列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的第一被告是错误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的是雇主与提供劳务者雇员之间的赔偿责任纠纷,英虎公司是钢结构工程的定作方,承揽方是信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人员的安排与英虎公司无关,如果原告是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到伤害,第一顺序赔偿责任主体应是其雇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称“2014年12月25日是英虎公司员工刘占凯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从事厂房搭建彩钢板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在原告进行工作期间,接受刘占凯的管理”。事实是刘占凯作为英虎公司职工,在信达公司承揽的工程中负责监工,监管现场是其职责,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接受刘占凯管理”。刘占凯个人给信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司永兴帮忙,让葛爱虎找人到工地上班,至于葛爱虎找的谁,原告与葛爱虎有无合伙关系均与刘占凯无关。刘占凯作为英虎公司现场监管人员,监管现场施工人员是其职责,并不能就以此认为原告是受雇于刘占凯,从而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英虎公司,这完全是错误的。原告受伤后,已经于2015年6月18日向顺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或英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3日,顺平县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该法律文书第二页仲裁庭调查:被申请人进场开工后因人手不够,怕不能按期完工,托第三人职工刘占凯,帮其找人工作,刘占凯找到葛爱虎,葛爱虎又找到申请人等人一起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搭建彩钢厂房的工作,最初约定工资是每人每天200元,后被申请人与葛爱虎商定以每平米7元的价格承包给葛爱虎和申请人。另外,在顺平县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信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原告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是认可的,诉讼中也一直主张是与信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2016年2月29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民终字37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认定上诉人(靳海军)与信达公司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信达公司应对上诉人(靳海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表述,已充分证实并确定,由信达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英虎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信达公司是英虎公司建设项目的承揽人,信达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法人单位,即使信达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信达公司与英虎公司通过招标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与本工程无关的人员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进入乙方施工现场”的约定和第九条第三项“负责安装材料的提供及保管,工人在施工期间,要做到安全第一,如果说出现因乙方操作不当导致的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英虎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英虎公司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英虎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均有司永兴的签字,是司永兴借支的工程款,不代表英虎公司认可应赔偿原告的事实。同时,英虎公司与信达公司是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司永兴挂靠信达公司实际承揽钢结构工程的事实英虎公司并不知晓。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信达公司,支取工程款的主体是信达公司,英虎公司只知道司永兴为项目负责人,这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司永兴没有合法资质,信达公司与司永兴之间是违法的挂靠关系。另钱强没有合法资质,司永兴与钱强之间是违法的转包关系。葛爱虎没有合法资质,钱强与葛爱虎之间是违法的分包关系。原告与葛爱虎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究竟受雇于司永兴、钱强还是葛爱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英虎公司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英虎公司作为加工定作方,将钢结构工程承揽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资质合法,英虎公司并不知晓信达公司违法挂靠由司永兴实际施工的事实,更不知道司永兴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更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应依法计算具体金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亦应减轻赔偿主体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系英虎公司工人刘占凯招用的工人,刘占凯未经信达公司授权,故原告与信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信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永兴为救治原告在英虎公司支取的款项不应视为信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英虎公司将公司内1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通过招标方式承揽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向英虎公司提供了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证书。2014年12月25日,被告英虎公司职工刘占凯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该工程从事厂房搭建彩钢板工作。2015年1月16日下午,原告靳海军在工作期间从钢结构上掉下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脊髓损伤不全截瘫;腰1-3左侧横突骨折;胸8椎体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于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圆锥综合征(AIS=A);T12-L2内固定术后;左尺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坐骨支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胸8椎体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月26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主张:1、医疗费(后续日常必须费用)118844元,纸尿裤:8.14元X2个X365天X20年=118844元。开塞露、导尿包、护垫待实际发生后支付:(1.15元X2个+7.48元X5个+8.36元X2个)=411866元。
2、误工费95400元,(30天X15个月+19天+8天)X200元/天=95400元,计算日期2015.1.16-2016.5.3。
3、护理费3133500元,(30天X17个月+23天)X200元/天X2人=213200元+300元=213500,计算时间:2015.1.16-2016.7.8(前期实际发生)加上200元/天X365天X20年X2人=2920000元,共计3133500元。
4、交通费9517.5元。
5、电话、卫生等杂费5506.3元。
6、住宿费5344元。
7、营养费15990元,(30天X17个月+23天)X30元/日=15990元,计算日期:2015.1.16-2016.7.8。
8、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0元,30天X17个月+23天)X100元/日=53300元,计算日期:2015.1.16-2016.7.8。
9、鉴定费2801元。
10、伤残赔偿金523040元。
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2、被抚养人生活费329657.2元。其中父(82岁):9023元X100%X5年÷5人=9023元。
母(68岁):9023元X100%X(20-8)年÷5人=21655.2元。大女儿:15岁17587元X100%X3年=52761元。
小女儿:4岁17587元X100%X14年=246218元。
13、残疾辅助器具费26666元,计算方法:4000元X(20÷3)年=26666元。
14、尚未给付工资4600元,200元/天X23天=4600元,计算时间:2014.12.25-2015.1.15。
以上共计:4374166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顺平县医院120急救接诊记录。
2、靳海军与信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卷、顺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
3、法院一审(2015)顺民初字612号法院卷宗。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北京博爱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
5、家政合同、护理费收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
6、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7、交通费票据。
8、电话、卫生等杂费票据。
9、租房协议、街道委员会证明及住宿费收据。
10、鉴定费票据。
11、顺平县实验中学证明、幼儿园证明、原告及子女户口、父母户口本、结婚证、母亲残疾证。
12、轮椅发票。
13、英虎公司与信达公司《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
被告英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事实经过与原告作为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以及法院一、二审诉讼中的诉状、申请书答辩意见、庭审笔录中的意见内容不符,事实经过我们陈述如下:2014年8月15日,英虎公司将公司内1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通过招标方式承揽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向英虎公司提供了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资质证书并且向英虎公司提供了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司永兴的授权委托书,该承揽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及施工人员组织均由信达公司负责,英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款支付对象是信达公司,原告在信达公司施工场地受伤后,司永兴、葛爱虎及原告妻子以信达公司的名义向英虎公司借支过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如何到的施工现场该过程已经由原劳动争议纠纷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保定市中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用工责任主体是信达公司,也就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是信达公司不是英虎公司,且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原告作为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单位是二被告,而最终法院确认的责任主体单位承揽方信达公司,原告与英虎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该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等合法证据能够证实,且英虎公司也为上述是事实提供证据,并有证人刘占凯、葛爱虎出庭证明上述事实过程及提供劳务的事实。对于120接诊记录记载内容只是证明当时原告受伤后120去现场急救的时间、受伤人员、病人简单病情、变化及送到急诊后出诊结果等120急救时的行为和受伤情况,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原告是英虎公司的员工的信息。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英虎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对于劳动仲裁卷真实性无异议,卷宗仲裁查明第四项内容证明原告是为信达公司提供劳务,是通过刘占凯找葛爱虎,葛爱虎找原告,并组织其他人员进行的施工作业的事实经过,该事实经过原告是认可的。该卷裁决为原告与信达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英虎公司无关。顺平法院(2015)顺民初字612号一审卷宗中,信达公司或司永兴提供的挂靠协议英虎公司并不知情,司永兴持有信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项目负责人及代理人履行施工现场及经手支取工程款的行为足以说明英虎公司工程的承揽方就是信达公司,至于司永兴与信达公司是项目经理挂靠还是职工属于其内部管理规定与英虎公司无关。对于《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告英虎公司和信达公司,该合同第8条第4款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英虎公司与本工程无关人员未经信达公司同意不得擅自进入信达公司施工现场及第9条第3、4款规定由信达公司负责工人在施工期间安全,如果出现伤亡事故均由信达公司承担,英虎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及由信达公司遵守地方法规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规定。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如果没有信达公司许可是不可能的,整个施工现场的监管和人员进入没有信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司永兴许可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的。刘占凯在仲裁庭审笔录及诉讼案件材料中已经证明其作为英虎的员工只是负责现场工程质量监督,没有权利代表英虎公司招聘任何劳务人员。未经司永兴许可也进入不了施工现场。英虎公司招聘任何工作人员都有正式的招聘部门负责,原告推断、听说是刘占凯直接找的原告并且是英虎公司负责开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在2015年9月14日,庭审笔录中,当时有司永兴参加庭审,笔录第4页司永兴陈述,其挂靠信达公司资质承包英虎公司1号车间工程又将此工程中安装钢结构和彩钢板维护安装发包给钱强,钱强又将彩板安装工程转交给葛爱虎和靳海军,上述内容说明英虎公司将工程交由信达公司承揽后,实际操作中是信达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司永兴,其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钱强、葛爱虎及靳海军实施了信达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实际施工任务。英虎公司通过庭审才知道上述过程,在与信达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对此不知情,所以英虎公司选任的承揽方是有资质的信达公司,至于其如何具体操作项目具体由谁施工,接受谁的劳务与英虎公司无关。对于顺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判决内容并没有涉及原告与英虎公司的任何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英虎公司从法律关系上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另司永兴从英虎公司借支信达公司工程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万元。
被告英虎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
2、信达公司承揽钢结构工程时提供的投标资料一份。
3、信达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
4、2014年8月16日和10月20日英虎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信达公司的收款收据各两张。
5、英虎公司记账凭证、司永兴借支信达公司工程款支条各七张。
6、靳海军2015年6月18日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一份。
7、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顺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
8、信达公司起诉状、申请书各一份。
9、靳海军答辩状一份。
10、仲裁委工作人员对刘占凯的调查笔录一份。
11、仲裁委工作人员对葛爱虎的调查笔录一份、安监局的询问笔录一份。
12、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
13、顺平县法院庭审笔录一份。
14、2015年3月12日支款条一张。
15、顺平县法院审理卷中相关证据一份。
16、(2015)顺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7、靳海军上诉状一份。
18、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字376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英虎公司申请证人葛爱虎出庭作证,葛爱虎证言: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是刘占凯找的我,我找的原告,给信达钢构打工,刘占凯说是司永兴让找的,司永兴开支。但是没有跟司永兴接触过,是跟钱强接触。开始刘占凯说工资是200元每天。后来司永兴1月13号说按每平米7元包给我和原告。包活之后我和原告还干活,挣得是每平米7元的钱。司永兴开的工资,叫承包款。原告摔伤时没有干活,当时我也在上面,上面有很多冰。以劳动仲裁笔录为准。
被告信达公司对120接诊记录无异议。对于仲裁裁决卷宗中因部分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与法院判决事实不符部分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卷宗中第一葛爱虎证言其中葛爱虎是由刘占凯找的,其二是葛爱虎与原告承揽工程,每平米七元,由原告与葛爱虎给工人发工资。刘占凯证言,由司永兴委托刘占凯招用工人,这一点因我司没有参加仲裁不予认可。且在仲裁裁决查明事实中,并没有认定由司永兴或信达公司任何人委托刘占凯招用工人。对于顺平县法院一审卷宗也有中院判决认定,与判决一致的无异议,不相符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供劳务,如果说葛爱虎证言成立,其与原告合伙承揽工程,就不是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就是另一劳动关系与我司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的证据没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诸如证人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受伤比较重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时间及病情,病历清单等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总和来确定医疗费数额。后续日常必需费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果有医疗证据或鉴定证明可以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此证据证实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时间20年无法律根据。对误工费计算无异议,标准不应按照200元,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按照受害人实际收入减少计算,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因伤情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未提供此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及收入,原告主张护理费认可但应该确定护理人员是谁,护理人数是1-2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由明确意见或者1人或者2人,根据诊断证明无法确定。护理期限计算到受伤人恢复能力自理为止,护理期限最长20年,原告主张时间过长,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次性主张20年,我国没有先例,护理标准应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每天88元,或者按照农、林、牧、渔计算。认可交通费项目,但是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受害人及护理人员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与实际相符,请法院酌定。电话卫生杂费,司法解释无此项,项目本身不符合规定。护理人员护理应该在医院护理,不应产生住宿费,营养费不认可,无加强营养。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实际住院天数无法确定。鉴定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参考司法解释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的可以按城镇户口,但原告是在城镇居住也不是连续居住,街道委员会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连续居住,且只是租房协议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市,且需要办理暂住证。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的法院核实,孩子的标准不能按照城镇计算,看户籍性质确定,且应除以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如果需要,根据司法解释应该需要结合配置相关机关出具证明证明需要此项费用。尚未给付工资与本案无关。总数请法院核实。原告与信达公司无关,不承担赔偿费用。
对被告英虎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承揽合同》、投标资料、2014年8月16日和10月20日英虎公司记账凭证和信达公司收款收据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未经信达公司认可进施工场地,与原告请求无关联。对司永兴从英虎公司借支的信达公司工程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万元有异议,款确实是为原告治疗的款项,其支款是葛爱虎和原告妻子。有司永兴的签字,是因为英虎公司要求签字,合同是被告信达公司和被告英虎公司所定,并须有被告英虎公司负责人同意才能签的,这是应急原告伤情急需这项费用,所以由司永兴签字,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信达公司应当承当责任。62万元只是起垫付作用,应当谁承担,要由法院判决。刘占凯的调查笔录,对司永兴委托招用工人不认可。葛爱虎调查笔录对葛爱虎证实,刘占凯找他时,已告知被告信达公司招人这个事实不认可。对2015年3月12日支条无异议,对由司永兴垫付不认可,无其签字,且有标注:最终由钱强支付。证据由被告英虎公司提供,其应该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上诉状只是单方陈述,应该由生效判决进行认定。认为保定中院(2016)冀06民初终字376号判决书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信达公司无劳动关系。信达公司虽然对工程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但前提是必须是信达公司所招用的工人,否则谈不上用工主体关系。
对证人证言中对被告英虎公司有利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有利害关系。信达钢构和被告信达公司是不同的单位,满城县信达钢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信达钢构法人是司永兴,而证人证实是承揽的信达钢构的工程,而且是肯定的回答,所以与被告信达公司无关系。
对于信达公司承揽的英虎公司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换了几次。本工程是司永兴挂靠我公司承揽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司永兴,后来通过仲裁才知道。需要资质,转包没有技术限制,是劳务转包,包轻工法律是容许的,应当认定转包有效。司永兴本人经营信达钢构,因为这种有基础建设,挂靠的话,地上的工程也可以做,信达钢构没有基建的资质,所以挂靠我公司。而被告英虎公司对被告信达公司陈述的挂靠、转包、分包情况均不知情,合同的履行对象一直是被告信达公司,经手人也是有授权委托书的,被告信达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司永兴。作为定作方的被告英虎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信达公司完成,工地及工程均有被告信达公司负责,英虎公司只负责接受质量合格的劳动成果,且根据合同约定和事实,所有的施工内容均属于被告信达公司的承揽范围,被告英虎公司不参与对施工情况的具体指示和操作。
原告对被告英虎公司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英虎公司记账凭证、司永兴借支款项62万元不知情,部分收条盖了满城县海容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对于仲裁裁决真实性认可。对于刘占凯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这只是口头证据不是事实证据,仅仅是刘占凯口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对于葛爱虎调查笔录不认可。仲裁庭审笔录中部分内容不认可,庭审中说明原告并不是监督施工的工作是直接参加劳动的。葛爱虎说其和原告合伙承揽工程不属实。对于2015年3月12日支款条上签字是为了给原告治病,不管谁给钱,原告妻子都签字。对于(2015)顺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中院(2016)冀06民终字376号判决书不服。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葛爱虎与原告不是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海军在受雇作业中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5)顺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及保定中院(2016)冀06民终字37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确认信达公司应对靳海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信达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英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纸尿裤、开塞露、导尿包、护垫费用,期限20年,提供北京博爱医院的费用清单为证,但此费用清单中并未规定原告每日所需数量及所需年限,且清单中项目名称及原告主张名称、规格及价格不相符,费用清单所花费费用已经总归于医疗费票据中,原告主张此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应参照当地同期建筑业收入标准日工资104元计算,计算时间为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473天,原告误工费应为49192元。原告主张2016年1月27日-2月2日护理费1800元,由《家政服务合同》及李雪芬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其他时间护理费因没有证据证实其他收条所签人员为护理人员或家政公司服务人员,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时长为542天,需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应为96970元;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护理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比例计算一人护理,原告20年护理费为5127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6000元。电话及卫生杂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有加强营养医嘱,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租房协议及保定市竞秀区韩北街道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显示其租房时间为2013年8月1日-2014年10月1日,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2102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提供靳丽华、靳丽芸上学证明,但不能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按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性质及其出生日期,应参照2016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在四个被抚养人同时需要抚养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X3年=27069元,在长女成年后(即3年后),二女儿扶养费为9023元X11年÷2人=49626元,原告父亲抚养费为9023元X2年÷5人=3069元,原告母亲抚养费为9023元X9年÷5人=16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6545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只提供4000元轮椅购置发票,未提供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配制机构的意见,故法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予以确认,日后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尚未给付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靳海军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9192元、护理费60969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1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300元、鉴定费2801元、残疾赔偿金22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以上合计11085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海军各项经济损失11085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3元,由被告信达公司负担14777元,原告负担27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颖
审判员 李新哲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 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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