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永利
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永利,男,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福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永利与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永利,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领取181600元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理据不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靳永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88元,由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领取181600元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理据不足,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靳永利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88元,由被告唐山市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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