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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诉被告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男,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六马路南侧五环体育健身楼5楼。
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诉被告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被告吕某、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某赔偿靳某医疗费38610.61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36660.78元,营养费18000元,鉴定费2980元、出庭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5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8324.89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靳某诉称,2016年7月3日,被告吕某驾驶轿车在尖山区滨水西路与民安东大街交叉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32天,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双)公交认字[2016]第08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吕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被告吕某驾驶轿车在尖山区滨水西路与民安东大街交叉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靳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靳某受伤,靳某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31天,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外伤、胸外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2610.61元,吕某为靳某支付40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8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靳某申请司法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双矿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意字第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鉴定:十级伤残;2、误工期确定:自伤后270日;3、营养期确定:自伤后180天;4、伤后护理期、人数额确定:自伤后一人,180日。靳某支付鉴定费2900元及鉴定专家出庭费230元。
另查明,原告靳某户籍登记为非农业户口。靳某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保卫煤矿病退职工,其公伤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载明,主要病情记录:电击伤,双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委员会意见:按GBT16180-1996三级10条定残;残废等级:叁级,由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吕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靳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某无责任。吕某驾驶黑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靳某各项损失的责任。靳某主张医疗费38610.61元及鉴定时医院门诊检查费8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主张该医疗费应扣除20%超范围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8406元,靳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书佐证,虽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鉴定专家出庭对鉴定依据进行了说明,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36660.78元,靳某公伤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体现其残废等级三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现其无证据证明其已恢复劳动能力,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0元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根据[2017]临鉴意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营养期确定为自伤后180天,故营养费应为108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过高,应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靳某住院3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860元;主张护理费25137.5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0275元÷12个月*护理期6个月),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主张该费用应以其护理人靳来君的收入损失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靳某的护理人员为靳来君,对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7]临鉴意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护理期为180天,靳某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明,靳某住院31天,应按每天3元计算,计93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为高,根据靳某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6987.11元,由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85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41350.61元。被告吕某不承担对靳某的给付义务。关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上述费用为免责条款,故其辩解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平安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靳某8563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靳某41350.61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靳某负担6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计19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宏珍

书记员:王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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