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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李培臣
董俊喜
赵月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张雷
辛付永
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
被告董俊喜。
被告赵月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雷、辛付永。
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郸县。
法定代表人段海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被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信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庞圣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臣和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辛付永,被告赵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靳某某未到庭、被告董俊喜、被告华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以下损失:医疗费82284.38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人员靳子龙100元/天,住院42天,无证据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由于原告已81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2天×15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9102×5×11%=5006.1元(原告81岁,十级伤残二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1020.48元。被告赵月涛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5206.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82284.38元-10000元-30000元=42284.3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上共计45014.3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月涛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3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赵月涛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以下损失:医疗费82284.38元,护理费4200元(护理人员靳子龙100元/天,住院42天,无证据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由于原告已81岁,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2天×15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元/天=2100元,伤残赔偿金9102×5×11%=5006.1元(原告81岁,十级伤残二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1020.48元。被告赵月涛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5206.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82284.38元-10000元-30000元=42284.38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上共计45014.3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赵月涛所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53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赵月涛负担2830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庞圣平

书记员:王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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