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个体工商户,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马新辉,河北金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廷海,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新辉,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生、杨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曾在袁店村旁经营饭店生意,原告靳某某为被告供应青菜,在原被告生意往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574.9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送货清单为证。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青菜款贰仟元整(2,000元)袁某某,2月28号;另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青菜款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袁某某,2月7号;清单内容为蔬菜名称、数量及单价,总价及袁某某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86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为被告提供青菜,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74.9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送货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除被告及二臭之外的人员签名的送货单287.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非从请求权成立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靳某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遭到其拒绝之日计算。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并遭到其拒绝,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某某货款18,574.9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樱 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 代理审判员 魏丽珂
书记员:曹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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