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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倴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赢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为购买的CAF7180N48型号福克斯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靳某某。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84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以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
2015年4月25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的车牌为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65KM+810M处时,与由康小波驾驶的车牌为冀C4P777号红旗牌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冀C小轿车驾驶人康小波、乘车人吕小慧、康淼(康小波女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4月29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某某支队秦某某大队出具冀公(高)交(秦)认字(2015)第201504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小波、乘车人吕小慧、康淼无责任。
事发后,吕小慧、康淼被送至抚宁县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185元。伤愈后,原告赔偿伤者医疗费2000元。经高速秦某某大队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冀B小轿车损失为48452元、冀C小轿车损失为21407元。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支付两车施救费2046元;(2)支付两车鉴定费2090元。现原告已经赔偿康小波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3200元。当原告持相关材料找到被告理赔时,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行驶证、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争议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事发后高速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冀B小轿车损失为48452元、冀C小轿车损失为21407元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按照内部核定的车损数额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冀B车损48452元、冀C车21407元、施救费2046元、鉴定费2090元及赔偿吕小慧、康淼的医疗费3185元,共计77180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7718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866.5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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