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及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是向原告靳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期间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被告愿在四个半月内偿还原告余下9万元本金,但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贾某某自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并签定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方):靳某某乙方(借款方):贾某某……第一条: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使用期限为5个月。……第三条:乙方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11月23日一次性归还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四条: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出借方:靳某某借款方:贾某某2012年6月23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贾某某2012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载明被告借款同期(2012年7月6日)同档次(6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偿还义务,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一并计算违约金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海彬
审判员 梁玉娟
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
书记员: 高韶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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