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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靖某某诺与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靖某甲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靖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法定代理人靖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男,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靖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
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某甲法定代理人靖某乙、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靖某乙共同生育子女,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靖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按法律规定均有对其抚养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给付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虽无固定收入,但按照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的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规定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每年给付6.000.00元,其请求未超出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3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0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靖某乙共同生育子女,对此事实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应予确认;原告法定代理人靖某乙与被告杨某某按法律规定均有对其抚养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给付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虽无固定收入,但按照原、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的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规定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每年给付6.000.00元,其请求未超出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00元的30%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00元,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杰

书记员:曹忠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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