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鑫业安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相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军学,经理。
被告:济源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石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悦,特别授权。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赵烨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悦,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鑫业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业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济源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王伟,被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涛、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物流公司、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宏发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鑫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鲁B23X**(临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的解放牌商品车的评估费8300元、车辆报废损失费1660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799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3时20分许,姜某某驾驶豫N68X**豫U7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725KM处时,追尾撞上侯洪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23X**(临)轻型仓栅式货车,随后两车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冲下高速公路,造成侯洪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依法认定: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洪峰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两车的损失为166080元。据查,姜某某驾驶的车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侯洪峰驾驶的车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并非实际车辆所有人,挂靠协议第四条约定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姜某某负责。2、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100余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若原告所诉的事实是真实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受损车辆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吉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有关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在多处投有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受损金额,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通知答辩人参与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导致答辩人无法参与现场评估,无法对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审查,因此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现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4、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鲁B23X**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负责赔付三者损失,不负责赔付标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签订的车损险协议约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3%,公司同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约定商品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按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对经销商销售商品车的开票价确定,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原告的损失为146004元,原告鉴定中显示的166080元并非原告实际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146004元-2000元)×30%×97%=41906.16元。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宏发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宏发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争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A1、临牌、营业执照、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发运合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A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A3、评估报告,证明经湖北循其本价格监督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2辆车的报废损失为166080元;
A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评估花去的费用为8300元;
A5、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68X**的所有人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豫U7X**挂的所有权人为济源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A6、保险单5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A7、交通费5000元;
A8、住宿费600元。
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A2、A5、A6无异议。对A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的买断价格是146004元,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已经超出了其实际价值2万多元,可以认定原告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定。对A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不符合鉴定程序。对A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不承担该项鉴定费用。对于A7、A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非其必要的花费,也不在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同时原告提交的住宿单姓名是王磊、周宗腾而不是原告,因此该费用无法证明是原告实际花费。同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具有关联性,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
被告姜某某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提交的A1的买断价格低于鉴定价格,对于鉴定意见书法院应不予采纳,故该证据产生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提交了自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N68X**车辆行驶证、豫N68X**道路运输证,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合格。
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5、A6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对姜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A3的评估报告,该鉴定机构具有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价格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A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姜某某对A4证明目的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A6、A7本院将据实审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3时许,姜某某驾驶豫N68X**豫U7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725KM处时,追尾撞上侯洪峰驾驶的鲁B23X**(临)轻型仓栅式货车,随后两车撞上应急车道护栏冲下高速公路,造成侯洪峰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洪峰负次要责任。姜某某驾驶豫N68X**豫U7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侯洪峰所驾驶的鲁B23X**(临)轻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解放牌商品车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青岛鑫业公司以146004元的价格买断。该车辆在鑫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品车综合保险,双方签订的《2017-2018年度青岛解放商品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保险免赔率为3%。
另查明,侯洪峰驾驶的鲁B23X**(临)轻型仓栅式货车及所载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报废,报废车辆残值为1815.98元,该车的自重是4495千克每辆,目前废铁市场价为2020元每吨。
经本院审查,原告青岛鑫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46004元(车辆残值0.4495吨×2×2020元=1815.98元);2、交通费酌定4320元;3、住宿费酌定500元;共计150824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豫N68X**豫U7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撞上侯洪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23X**(临)轻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车辆残值后为149008.02元。因姜某某驾驶豫N68X**豫U7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车辆在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品车综合保险。故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47008.02元,由人民财保商丘分公司赔偿70%即102905.61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即44102.41元(147008.02元-102905.61元),应由被告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2017-2018年度青岛解放商品车保险协议》承担保险责任,且依双方约定的3%的免赔率,故鑫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44102.41元×97%=42779.33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46004元。按照财产保险理赔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以本院认定的实际损失146004元为限理赔。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66080元与事实不符,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院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不予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且原告的损失无需通过鉴定即可得出,评估费用是原告自身增加的不必要费用,故不应由被告赔偿,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905.61元;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79.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73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 丁兆华
人民陪审员 万安
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
书记员: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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