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
崔腾飞
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
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纪爱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腾飞,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鸿达汽车改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树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以来,对所发生的业务应当有书面合同或相关的欠款证据,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讲,属于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而且原告还提供了收款凭证。因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4元,减半收取85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以来,对所发生的业务应当有书面合同或相关的欠款证据,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讲,属于原告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而且原告还提供了收款凭证。因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约克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4元,减半收取857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胡树军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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