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哲军,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56738516-7。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华联凰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河北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62.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962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度及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2962元及违约金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青县华联凰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河北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962.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962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青县泽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度及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2962元及违约金8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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