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建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
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闫某
原告青县建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青县南环东路河北瑞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北侧。
组织机构代码67991442-2。
法定代表人古文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汉族.
原告青县建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建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闫某供送价值508690元的混凝土,被告付款12万元,尚欠388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约定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浇筑完毕后三十日内结清欠款,其违约金应自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给付原告青县建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86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86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已向被告闫某供送价值508690元的混凝土,被告付款12万元,尚欠3886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认为约定过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浇筑完毕后三十日内结清欠款,其违约金应自2011年1月23日起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给付原告青县建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886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869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闫某承担。
审判长:回永兴
审判员:陈铎
审判员:韩雪飞
书记员:孙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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