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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
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4703308-0。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33683-4。
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72745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青县亨顺通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72745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艳杰
审判员:朱恩和
审判员:颜保华

书记员: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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