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乾某机械吊装索具有限公司
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吴某某
原告青县乾某机械吊装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任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56618573-7
地址青县大盘古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于磊,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海
地址山东省莱芜高新区龙潭东大街香山工业园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胡家宅村双峰东街发祥巷23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青县乾某机械吊装索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诉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鼎公司)、吴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鼎公司、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御鼎公司自2010年建立业务往来,约定货到付款,双方自2011年6月以后虽未再签订合同,但一直保持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御鼎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色带,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御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96,829.44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被告吴某某出借个人帐户,应列为共同诉讼人,与被告御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乾某机械吊装索具有限公司价款96,829.44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2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6002010400065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与被告御鼎公司自2010年建立业务往来,约定货到付款,双方自2011年6月以后虽未再签订合同,但一直保持业务关系,原告按被告御鼎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色带,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御鼎公司至今尚欠原告96,829.44元,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被告吴某某出借个人帐户,应列为共同诉讼人,与被告御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乾某机械吊装索具有限公司价款96,829.44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山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连带承担。
审判长:梁彩霞
审判员:赵亚彬
审判员:王璐
书记员:田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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