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洪文,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新建街农技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人民街八里桥一屯,系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乡金星要王荣屯46号。
被告: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乡金星要王荣屯40号。
被告:孟祥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吉星岗乡金星要王荣屯42号。
原告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哈某某、哈某某、孟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某、哈某某、孟祥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货款本息83880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3日,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和农药,出具了欠据并互相以连带保证的方式签订承诺书,现约定给付货款期限已到,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货款本息83880元。
哈某某、哈某某、孟祥春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2014年4月6日哈某某欠据一张;证据二,2014年4月6日哈某某欠据一张;证据三,2014年4月6日孟祥春欠据一张;证据四、2014年5月28日哈某某、张军欠据一张;证据五,欠款人为哈某某的销售单一张;证据六,哈某某、孟祥春协议书;证据七,承诺书三份;证据八,哈某某、哈某某、孟祥春欠款明细。因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哈某某、哈某某、孟祥春拖欠货款及逾期给付货款应按承诺书给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定将化肥、农药交付三被告,三被告负有依照合同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三被告所签订的承诺书,实质是三人为天丰公司货款签订的连带偿还保证协议,三人自愿签订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按照自己所签订的承诺书承诺的内容进行履行,其他二被告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哈某某欠原告化肥款8770元,按照承诺书应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利息为5919元,本息合计14689元;哈某某另欠原告农药款3766元。哈某某欠原告化肥款31460元,按照承诺书应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6日,利息为21235元,本息合计52695元。孟祥春欠原告化肥款7600元,按照承诺书应从2014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8年1月6日,利息为5130元,本息合计1273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合计14689元,农药款3766元;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合计52695元;孟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合计12730元。
二、哈某某、哈某某、孟祥春在拖欠青冈县天丰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本息合计8011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哈某某负担208元,哈某某负担598元,孟祥春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 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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