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张军
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06国道与华鑫道交口处。
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A-17A。
法定代表人金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廊民二终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峰、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按照正常的出口退税程序办理了出口退税,被告已收回了货款。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中的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证据2、3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出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在收到韩国东昌铁管株式会社的货款后,有义务支付原告。
根据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外贸企业在相关货物出口收汇后,应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之后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也就是说外贸企业办理了出口退税,就证明相关货物已收汇。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开具的28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三份7页,其中载明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了收汇核销单13张(载明共计收汇1412235.69美元),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的证明,应属公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明力高于其它一般书证,可以推定涉案货款8431269.69元被告已经全部收到,同时它证明出口企业在向银行申报和核销的过程中是承认收到涉案货款的,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韩国东昌铁管株式会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乙证实被告未收到尾款,但其证明力弱于收汇核销单的效力。综上,根据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应认定被告已对代理原告出口的货物全部收汇,被告应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
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了金额及币种,被告收执时未提出异议,并据以办理出口退税,原告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20469.38元(8431269.69(28份增值税货款总额)-8010800.31(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1年8月1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且明显偏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确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6日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046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469.3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60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出口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被告在收到韩国东昌铁管株式会社的货款后,有义务支付原告。
根据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外贸企业在相关货物出口收汇后,应向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之后凭已核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也就是说外贸企业办理了出口退税,就证明相关货物已收汇。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开具的28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出口退税,天津市河西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三份7页,其中载明办理出口退税时提供了收汇核销单13张(载明共计收汇1412235.69美元),收汇核销单是国家外汇管理局核销的证明,应属公文书证,根据证据规则,其证明力高于其它一般书证,可以推定涉案货款8431269.69元被告已经全部收到,同时它证明出口企业在向银行申报和核销的过程中是承认收到涉案货款的,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韩国东昌铁管株式会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乙证实被告未收到尾款,但其证明力弱于收汇核销单的效力。综上,根据我国的外汇管理制度,应认定被告已对代理原告出口的货物全部收汇,被告应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
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了金额及币种,被告收执时未提出异议,并据以办理出口退税,原告按照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20469.38元(8431269.69(28份增值税货款总额)-8010800.31(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1年8月1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且明显偏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确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1年8月17日(2011年8月16日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霸州市万某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0469.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469.3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天津市嘉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崔仰光
审判员:王新峰
审判员:刘一燃
书记员:董妍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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