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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山与被告于某某、被告陈飞宇、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山,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瑞红(系霍某山妻)。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陈飞宇,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五条路南苑小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某图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1505-15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2934652-1。
法定代表人张丽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山与被告于某某、被告陈飞宇、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国、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山的委托代理人丁瑞红、屈伟,被告于某某、被告陈飞宇以及于某某、陈飞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山诉称,2015年5月27日21时许,霍某山驾驶冀H7L236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老窝铺乡上窝铺村磨盘山路段,与对向陈飞宇驾驶的黑MP1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MP367挂)相撞,造成霍某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围场交警大队认定,霍某山与陈飞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5511.05元。包括前期治疗费94996.05元、后期治疗费10515.00元。2、误工费135798.25元。原告经营养羊场,同时从事种植业,经营车辆出租业务,还兼任护林员,每天收入372.05元,按误工一年365天计算。3、护理费32900.00元。其中雇佣护工花费8100.00元,家属护理248天(其中住院66天、出院后182天),每天按100.00元,为24800.00元。4、交通费71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每天按100.00元计算。6、营养费1320.00元。按住院66天、每天20.00元计算。7、鉴定费1000.00元。包括酒精检测费4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费600.00元。8、车辆损失32810.00元。9、拖车施救费1400.00元。10、车损评估费3500.00元。总计327939.30元。因被告陈飞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
被告于某某、被告陈飞宇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陈飞宇是于某某雇佣的司机。
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黑MP1673号(挂车号为黑MP3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车20万元、挂车1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飞宇驾驶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绝对免赔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1时许,原告霍某山驾驶冀H7L236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老窝铺乡上窝铺村磨盘山路段,与对向被告陈飞宇驾驶的黑MP1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黑MP367挂)相撞,造成原告霍某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大队认定,霍某山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陈飞宇驾驶机动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驾驶超载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霍某山与陈飞宇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飞宇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于某某所有,陈飞宇是于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的黑MP16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挂车黑MP367挂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也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围公交认字(2015)第4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车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原告受伤后入住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左外踝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多发脑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右胫前皮肤撕裂伤、右踝部皮肤撕裂伤、右胫前皮肤撕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左上臂皮肤裂伤,8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9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第一次于2015年5月28日入院,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住院50天。住院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行右胫骨、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干、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踝部、左小腿皮肤裂伤术后清创VSD引流术治疗。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双膝关节不负重屈伸功能练习致骨性愈合,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待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行重建手术。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第二次入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外踝处软组织感染,2双股骨干、左外踝、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8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致骨性愈合,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2每月来院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平车送回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予以证实。
经审查认定原告霍某山的经济损失有,(一)因身体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5511.05元。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94996.05元,后期医疗费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预行左股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骨骨折骨性愈合钢板、钢针、髓内钉取出术,为10515.00元。有医疗费单据、2015年5月28日费用明细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实。2、误工费37828.60元。原告霍某山在经营养羊场,同时兼作护林员,有老窝铺乡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收入水平应参照相近行业确定,以河北省2015年度商业服务业日工资103.64元计算应属合理。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有关误工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按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365天计算。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为每天372.5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护理费19700.00元。原告的损伤为双腿多处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断裂,伤情较重。第一次住院50天,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其中前5天为亲属护理,每人每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为1000.00元。后45天,一人为雇佣护工,花费8100.00元,有董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雇工合同、发票证实,另一人为亲属护理,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为4500.00元。第二次住院16天,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1600.00元。另外,根据原告伤情,支持院外护理一个月,每天按一般护理人员日工资100.00元计算,为3000.00元。原告还需二次手术,经鉴定预期住院为15天,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00.00元。护理费合计为197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5、营养费132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6、交通费20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较为偏远以及治疗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0元。7、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该项费用单据证实。8、后期医疗费用评定费600.00元。有相应单据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183959.65元。(二)因车辆损坏产生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32810.00元。经本院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冀H7L236号小型面包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评定冀H7L236号车辆事故前价值为37810.00元,残值为5000.00元,据此确定车辆损失为32810.00元。2、施救费1400.00元。有施救单位发票证实。3、车损评估费3500.00元。有评估单位发票证实。合计37710.00元。综上,原告霍某山经济损失总计为221669.65元。
另查明,原告霍某山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于某某交付的医疗费1万元,经本院支取被告于某某交付的医疗保证金3万元,合计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各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肇事车辆黑MP1673号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霍某山与被告陈飞宇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确定在霍某山与陈飞宇之间按50%比例分担。被告陈飞宇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陈飞宇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因陈飞宇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因陈飞宇是受雇于被告于某某,故由陈飞宇的雇主即于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市萨某图支公司在黑MP167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山经济损失81528.6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37828.60元、护理费197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山经济损失62613.47元[按(医疗费955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车辆损失30810.00元+施救费1400.00元+车损评估费3500.00元=139141.05元)×50%-免赔额(10%)6957.05元计算]。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44142.07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霍某山经济损失7457.05元[按(后期治疗费评定6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50%+商业三者险免赔6957.05元计算]。
三、原告霍某山自行承担经济损失70070.53元[按(医疗费9551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营养费1320.00元+后期治疗费评定6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车辆损失30810.00元+施救费1400.00元+车损评估费3500.00元)×50%计算]。
四、被告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诉讼费后,余额由原告予以返还。
五、被告陈飞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25.00元,由原告霍某山与被告于某某各承担50%为2312.5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辉
审判员 李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

书记员: 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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