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勤、原告霍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勤驾驶的豫A×××××号捷达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营养费有曲周县医院继续营养脑细胞的诊断书建议,故应给付其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车票,没有提供乘车的人数和次数,不宜直接确认,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外购药147.5元,因没有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这个证明没有显示扣除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主张,因原告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50.96元;2、误工费2266+6798=9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出院后营养费3000院;4、护理费8800元;5、交通费600元;车损及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3964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464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3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勤、原告霍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国勤驾驶的豫A×××××号捷达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营养费有曲周县医院继续营养脑细胞的诊断书建议,故应给付其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车票,没有提供乘车的人数和次数,不宜直接确认,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外购药147.5元,因没有医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字,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这个证明没有显示扣除工资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等主张,因原告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450.96元;2、误工费2266+6798=9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出院后营养费3000院;4、护理费8800元;5、交通费600元;车损及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39644.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464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3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建英
审判员:袁丽静
审判员:贾志兵
书记员:张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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