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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高某、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高某
夏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
负责人杜之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高某、夏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高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违反规定驾驶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霍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1539.82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3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61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农民标准每人每天37.16元计算,护理费561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来往邱县与邯郸、邱县与峰峰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59882.5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城区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在邱县县城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所在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应当准许。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410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与妻子崔爱霞先后生有3个子女,其中次女霍某甲、儿子霍某乙均未年满18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根据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3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某某丧失劳动能力2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96.5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霍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17083.4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2)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某予以赔偿。被告夏某某将鲁M×××××号车借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被告高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9日,原告2013年5月2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81493.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损失人民币35589.82元,共计117083.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某违反规定驾驶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霍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31539.82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3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61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农民标准每人每天37.16元计算,护理费561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5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进行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来往邱县与邯郸、邱县与峰峰之间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59882.50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城区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以来在邱县县城工作、居住、生活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支出所在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应当准许。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410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与妻子崔爱霞先后生有3个子女,其中次女霍某甲、儿子霍某乙均未年满18周岁,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根据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3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霍某某丧失劳动能力2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531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96.50元;6、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霍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17083.4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2)第09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某予以赔偿。被告夏某某将鲁M×××××号车借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被告高某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9日,原告2013年5月2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因此,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81493.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某某损失人民币35589.82元,共计117083.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孙九凡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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