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霍某篑、郭小者、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畅行公司、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及康某公司、李某某、高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篑
郭小者
谢某某
谢某某
李志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高跃林
董少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张景波
衡水康某货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渠永建
李某某
高阔

原告:霍某篑
原告:郭小者
原告:谢某某
原告:谢某某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志鹏,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
被告:石家庄畅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马丽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跃林、董少辉,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波,公司职员。
被告:衡水康某货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渠永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被告:高阔
原告霍某篑、郭小者、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畅行公司、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及康某公司、李某某、高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篑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鹏与被告温某某、畅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跃林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波、被告李某某、高阔、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篑等人诉称:2016年3月25时,谢万洲驾驶冀T68583、冀TP92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保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大刘蔡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温某某驾驶的冀AY7863、冀A26L8(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部分损失、谢万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温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畅行公司,并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000元。
被告温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予认可。
车辆是我自己的,登记在畅行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万元丧葬费,请求返还我垫付的款项。
被告畅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温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
被告康某公司辩称:本车实际车主为高阔,除保险承担外,其他不予赔偿。
被告高阔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谢万洲驾驶的车辆是李某某、高阔、谢万洲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该车登记在康某公司名下,在康某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1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谢万洲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被告温某某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谢万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被告温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人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谢万洲事故死亡时年龄50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依法为20年。
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年×11051元/年)221020元。
二、丧葬费(52409元/年÷12月/年×6个月)26204.5元和抢救费5883.59元,本院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谢万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受到损害,但驾驶人谢万洲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谢万洲母亲郭小者年龄75岁以上,有三个子女扶养,结合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9023元/年×5年÷3人)15038元。
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3146.09元。
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83.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1万元内(该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宋增印近亲属55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0元,剩余损失(273146.09-5883-55000)212263.09元,被告温某某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即(212263.09×30%)63678.93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对原告的另70%的损失148584.16元,因谢万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康某公司投保座位险10万元,故由被告康某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对其他损失48584.16元,因被告高阔、李某某与驾驶人谢万洲系车辆合伙人,被告高阔、李某某对原告的赔偿4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不足部分该三人可根据合伙协议确定。
被告温某某给原告预先支付1万元,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温某某。
被告畅行公司系分期购车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62.52元。
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立即返还被告温某某1万元。
三、被告衡水康某货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8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108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李某某、高阔共同负担2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谢万洲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被告温某某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谢万洲负事故主要责任,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
被告温某某对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本人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谢万洲事故死亡时年龄50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依法为20年。
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年×11051元/年)221020元。
二、丧葬费(52409元/年÷12月/年×6个月)26204.5元和抢救费5883.59元,本院予以认定;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谢万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受到损害,但驾驶人谢万洲本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根据受害人的过错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谢万洲母亲郭小者年龄75岁以上,有三个子女扶养,结合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为(9023元/年×5年÷3人)15038元。
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3146.09元。
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83.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分项限额11万元内(该限额内已经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宋增印近亲属55000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0元,剩余损失(273146.09-5883-55000)212263.09元,被告温某某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即(212263.09×30%)63678.93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对原告的另70%的损失148584.16元,因谢万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康某公司投保座位险10万元,故由被告康某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对其他损失48584.16元,因被告高阔、李某某与驾驶人谢万洲系车辆合伙人,被告高阔、李某某对原告的赔偿4万元,本院不持异议,不足部分该三人可根据合伙协议确定。
被告温某某给原告预先支付1万元,在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温某某。
被告畅行公司系分期购车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62.52元。
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立即返还被告温某某1万元。
三、被告衡水康某货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48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108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李某某、高阔共同负担2208元。

审判长:相晓武

书记员:石利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