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
原告霍淑珍与被告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河饭店)第三人武振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告黑河饭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何聪,第三人武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黑河饭店享有1.28%的股东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黑河饭店职工。1999年,黑河饭店改制为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入股,每股6,000.00元,共38人,每股占1.28%。入股时,公司经理宣布每年年终按股分红。2011年前,原告分得红利6,000.00元。2011年,被告让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说是更换营业执照的需要。原告存有异议,没有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股份分红,被告称已退股,不但没有利可分,连股本都不存在了。原告通过各种形式向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工作组反映,答复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股权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黑河饭店作为爱辉区第一批改制企业,由于当时没有改制经验可寻,公司成立后没有制作正式的股权凭证,职工出资后领取的收据即为股权凭证。吴桂兰、杨宏英、霍淑珍、宋文芝、黄凤玲五人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均称在退休或辞职时收到的6,000.00元系分红款,但五人领取的时间不同,分别为2002年3月、2002年5月、2005年11月、2009年12月,如领取的是分红款,公司至少进行过四次分红,那么每人领取的分红款应当是24,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另外,即使公司分红也不会将股东的股权凭证收回。再者,具体经办人会计王秋兰与出纳员李晶出庭证实,公司职工陆续退休或辞职时,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武振某,武振某也通过证人支付了转让款,且大部分职工与武振某补签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上事实说明公司内部已形成交易习惯,即职工在退休或辞职时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武振某,还说明霍淑珍等五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辞职时收到的6,000.00元系武振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黑河饭店改制方案规定,企业领导可以认购职工认购后的全部股份。霍淑珍与武振某均向黑河饭店公司出资,在公司成立时两人都是股东。霍淑珍辞职时,武振某作为时任董事长认购其持有的股份,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经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振某已经于2002年5月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霍淑珍持有的股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黑河市黑河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原告霍淑珍名下的1.28%股权(6,000.00元出资)属第三人武振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霍淑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霍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斌 审 判 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赵新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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