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甲
刘某某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霍某乙
霍某丙
冯某某
霍某丁
霍某戊
原告霍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汽车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住唐山市。
被告霍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第三人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第三人霍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第三人霍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霍某甲、刘某某诉被告霍某乙、霍某丙,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霍某乙、霍某丙,第三人霍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2月24日霍文忠、侯秀兰立下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霍某甲、刘某某继承。被告霍某乙认为其父亲霍文忠生前注射吗啡意识模糊、遗嘱无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最后一次唐山工人医院2004年2月21日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霍文忠)精神尚可,故被告霍某乙认为2004年2月24日父母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霍某乙、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主张系诉争房产共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健、赵延军见证,本院认定此遗嘱合法有效。2004年被继承人霍文忠去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霍文忠所有部分已发生继承,即归二原告所有。2005年10月15日被告霍某乙、霍某丙均放弃对侯秀兰所享有的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的继承权。2009年11月28日侯秀兰所立遗嘱将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由被告霍某乙继承,但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侯秀兰又签下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由霍某甲赡养侯秀兰,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由霍某甲继承。该协议与2009年11月28日侯秀兰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赡养协议为准,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侯秀兰过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霍某乙所述声明和赡养协议是原告胁迫和乘人之危写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的遗产,由原告霍某甲和刘某某继承。
二、被告霍某乙、被告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协助原告霍某甲、刘某某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霍某甲、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座落在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2月24日霍文忠、侯秀兰立下遗嘱,将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霍某甲、刘某某继承。被告霍某乙认为其父亲霍文忠生前注射吗啡意识模糊、遗嘱无效,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最后一次唐山工人医院2004年2月21日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霍文忠)精神尚可,故被告霍某乙认为2004年2月24日父母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霍某乙、第三人冯某某、霍某丁主张系诉争房产共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河北唐山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健、赵延军见证,本院认定此遗嘱合法有效。2004年被继承人霍文忠去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霍文忠所有部分已发生继承,即归二原告所有。2005年10月15日被告霍某乙、霍某丙均放弃对侯秀兰所享有的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产的继承权。2009年11月28日侯秀兰所立遗嘱将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由被告霍某乙继承,但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侯秀兰又签下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由霍某甲赡养侯秀兰,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由霍某甲继承。该协议与2009年11月28日侯秀兰所立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赡养协议为准,二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侯秀兰过世后,涉案房产中属于侯秀兰的部分应归二原告所有。被告霍某乙所述声明和赡养协议是原告胁迫和乘人之危写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霍文忠、侯秀兰生前所有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3条9排4号房屋的遗产,由原告霍某甲和刘某某继承。
二、被告霍某乙、被告霍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协助原告霍某甲、刘某某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霍某甲、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赵国园
审判员:王志强
书记员:杜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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