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明某等二十五人
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张某某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霍明某等二十五人(基本情况详见附页)。
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唐喜普,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XXXX。
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申海平,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XXXX。
原告暨
诉讼代表人:姜翠梅,户籍地承德市,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隆化县。电话:15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明某等二十五人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9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张某某申请追加隆化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案外人王志华等二十人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后被告张某某撤回追加隆化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案外人王志华等二十人撤回参加诉讼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及诉讼代表人唐喜普、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后,案外人黄子军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黄子军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裁定不准许其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把牌子全都拆除了,而不是绝大部分拆除。认为证据2照片中没有明确的地址、时间,不是能证明就是六楼的储物间。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租用了该综合楼603室并办理了修锁的营业执照,便取得了对公用走道使用的权利,被告放置修锁箱没有妨害业主的通行,也没有造成安全隐患。另外,该楼的其他业主也在占用,如放自行车、电动车等其他物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曲冬泉、肖红、王兆军、王振伟、黄敏、温建慧的说明各一份,拟证明他们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六位原告本人没有到法庭申请撤回起诉,说明他们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亚东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证据2被告交储物间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原告写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2月22日,法院受理后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时被告也认可自己在占用六楼的储物间。另外,如果被告要交,也应交给法庭,而不应交给李亚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据原告应占用一楼楼道和门口。认为证据4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该证据没有实际意义。
证据2:李亚东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将储物间交给原告李亚东,自已并没有占有。
证据3: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存瑞中学综合楼603室经营开锁门市,享有与该楼其他用户同等的权利。
证据4: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存瑞中学综合楼物业服务合作协议书及王志华等人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人员聘用协议,拟证明虽然被告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履行期限届满,但是部分业主还在请被告履行以前的物业工作、维护门前的秩序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有异议,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均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且当事人未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能证明该六名原告起诉被告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证明2经原告李亚冬的当庭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本案中没有认定的必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六楼储物间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亚冬当庭明确已将被告占用的储物间收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上方的装饰物,因不能证明在安装时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且该装饰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被拆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外经营修锁影响其正常通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在遵循有利生产、方面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关系原则下进行合法经营。被告将修锁工具放置于公共走道内,会对业主的通行造成不便,且可能会影响到消防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修锁工具搬离一楼楼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修锁工具搬离存瑞中学综合楼一楼公共走道;
二、驳回原告霍明某等二十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六楼储物间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李亚冬当庭明确已将被告占用的储物间收回,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上方的装饰物,因不能证明在安装时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且该装饰物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被拆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外经营修锁影响其正常通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存瑞中学综合楼门口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在遵循有利生产、方面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相邻关系原则下进行合法经营。被告将修锁工具放置于公共走道内,会对业主的通行造成不便,且可能会影响到消防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修锁工具搬离一楼楼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修锁工具搬离存瑞中学综合楼一楼公共走道;
二、驳回原告霍明某等二十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孙静
审判员:董亚娣
书记员:闫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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