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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霍某学诉被告霍某某返还土地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霍某学(系霍某某父亲),住址同上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霍某某、霍某学与被告霍某某返还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霍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江,被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学系原告霍某某和被告霍某某父亲,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在一居生活,共有7口人,承包到大地一等土地3.85亩,每人分到自留地0.17亩。1993年,被告与原告分家并独立生活,被告分到二口人自留地。1994年天降暴雨,被告耕种大地的土地被洪水冲毁0.37亩,1995年居民组在老河沿河套边给被告补充土地0.37亩。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霍某某承包大地土地2.4亩,被告霍某某承包大地土地0.81亩。现被告霍某某在大地实际耕种土地0.61亩。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分家时分到二口人自留地,现也实际耕种二口人自留地,原告诉称被告侵占一口人自留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某某在大地实际耕种的土地为0.61亩,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确定的0.81亩尚差0.2亩;另外,1995年居民组补给被告霍某某水毁土地0.37亩,当时被告与原告已经分家单独生活,视为补给被告个人的土地,故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大地承包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霍某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霍某某和霍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鲁冠群 附页: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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