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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安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
顺平县安阳乡初级中学
赵红亚

原告霍某某,男,汉族,住址:顺平县安阳乡。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平县安阳乡初级中学(下简称安阳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建乐,安阳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亚,女,汉族,住址:顺平县导务村。
现任安阳中学会计。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安阳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安阳中学委托代理人赵红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学校进行装修,截止2013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装修款6700元,由欠条为证。
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及利息。
被告安阳中学口头辩称,欠款属实,现在学校的帐目在纪检委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6700元,由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应予偿还。
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其所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3日)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欠款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6700元,由欠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应予偿还。
原告未能提供其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其所主张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3日)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某某欠款6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阳中学负担。

审判长:翟聪慧

书记员:侯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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