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城西街。
委托代理人:单柏舒(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勃利镇城西街。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镇铁西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洪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柏舒、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国、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立即赔偿因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7,712.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5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黑KX9469号小型面包车,在勃利镇内城西街生产资料廉租楼院内2号楼门前实施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被撞后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伤。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为:1、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十二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52天)为两人护理,出院后(122天)护理人数为一人;4、原告营养期为九十日;5、原告残疾器具腋支撑拐每副220.00元,使用年限4年;普通轮椅每辆800.00元,使用期限3年。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被告李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作为承保公司按法律规定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01.00元;2、伙食补助费5,200.00元(100.00元×52天);3、护理费36,770.20元(162.70元×2人×52天+162.70元×1人×122天);4、营养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6、残疾赔偿金12,101.05元(24,203.00元×10%×5年);7、轮椅1,600.00元(800.00元×2次),腋支撑拐440.00元(220.00元×2次);8、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合计97,712.25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同意治疗外伤的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10,000.00元限额,我公司只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每人每月3,500.00元给付。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将,因为原告属十级伤残,等级过低。轮椅和腋支撑拐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同意给付一次。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标准。原告为城镇户籍,年满80岁。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发生医疗费19,299.17元。原告伤后雇护工一人护理五个月,月工资3,500.00元。另一名护理人员系原告女儿,城镇户籍,无固定工作。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122天,支持营养期限90日,支持残疾器具腋支撑拐每副220.00元,使用年限4年,普通轮椅每辆800.00元,使用期限3年。
综上所述,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19,299.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本院按每天50.00元标准支持2,6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本院按每天30.00元标准支持2,7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对雇佣的护理人员每月3,500.00元护理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护理人员原告的女儿,本院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5.78元标准予以支持,该项支持原告护理费27,819.78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101.0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受到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考虑原告的实际年龄,支持购买轮椅一辆800.00元、购买腋支撑拐一副22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70,840.00元。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4,599.1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部分14,599.17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为42,940.83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已支付的1,4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勃利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40.83元;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499.17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00元,原告霍某某承担672.00元,被告李某承担1,571.00元。
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顺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书记员: 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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