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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寿太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黑龙江省拜泉县“时尚嘉园二期”2号楼9号商服房产,属于原告所有(1030080.00元);2、要求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988280.00元的价格,将位于拜泉县的“时尚嘉园二期”2号楼9号商服楼出卖给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后,因原告购买房屋较多,被告同意在该套房屋每平米微涨500.00元后,对原告购买的其余住宅适当降低出售价格。原、被告最终确定以每平方米6000.00元,该房屋的总价款为1030080.00元,作为该房屋的成交价格。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30080.00元购房款,并于当日到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近期得知被告已将上述房产出卖并交付给他人使用。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霍某某诉请履行买卖合同,在本院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下,原告霍某某拒绝变更,故对原告霍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冬
审判员 齐传军
人民陪审员 王俭

书记员: 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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