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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寿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全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黑龙江省拜泉县“时尚嘉园二期”5号楼5——202、203,6—202、302楼房判归其所有;2、要求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时尚嘉园二期2号楼9号商服楼每平米3800.00元价格,将位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时尚嘉园”5号楼5-202、203,6-202、302楼房出卖给原告,因原告购买二被告房产较多,二被告同意在时尚嘉园二期2号楼9号商服楼每平方米微涨500.00元后,对原告所购买的上述四套楼房降低出售价格,最终确定每平方米30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将四套房屋总价款604500.00元给了二被告,并于当日与被告黑龙江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到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原告近期得知二被告已将上述房产出卖并交付给他人使用。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福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霍某某诉请履行买卖合同,在本院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下,原告霍某某拒绝变更,故对原告霍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冬 审 判 员  齐传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俭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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