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霍某某
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
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全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黑龙江省拜泉县”时尚嘉园二期”5号楼302室楼房判归其所有;2、要求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
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3800.00元,共计17651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时尚嘉园”5号楼5—302楼房出卖给原告。
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因原告购买房屋较多,被告同意在”时尚嘉园二期”2号楼9号商服每平方米微涨500.00元后,对原告所购买本套住宅适当降低出售价格。
原被告最终确定以每平方米3000.00元,总房款139350.00元,作为该楼房的成交价格。
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139350.00元购房款,并于当日在拜泉县房地产管理处。
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
原告近期得知被告已经将该楼房出卖给他人使用。
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请,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霍某某诉请履行买卖合同,在本院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下,原告霍某某拒绝变更,故对原告霍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绥棱县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霍某某诉请履行买卖合同,在本院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情形下,原告霍某某拒绝变更,故对原告霍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张晓冬

书记员:刘思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